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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胡圣和与冷保安、文芳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圣和;冷保安;文芳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537号 原告胡圣和,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光荣,孝昌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冷保安,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文芳英,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冷保安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 负责人陶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申请庭前证据交换,代为申请延期举证,申请证人出庭;代为申请回避、参与法庭调查、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胡圣和诉被告冷保安、文芳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圣和的委托代理人黄光荣、被告冷保安、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芳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冷保安驾驶被告文芳英所有的鄂A×××××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孝昌县××与××处,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穿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冷保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圣和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需医药费2500元。鄂A×××××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冷保安垫付了医疗费,但此后对原告其他损失拒不赔偿。故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53.39元(包括后期治疗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误工费12915元(26189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3883元(23624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23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4481.3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冷保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三、被告冷保安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冷保安及被告文芳英的主体资格。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鄂A×××××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五、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出院诊断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的数额、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 七、孝昌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和孝昌县花园镇殷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孝昌县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各1份及湖北省烟草公司孝感市公司发票6份,以证明原告在孝昌县城区从事烟酒百货零售工作及自1999年至今居住在孝昌县城区××号。 八、交通费发票5张,以证明原告受伤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九、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冷保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因鄂A×××××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财保公司赔偿。该我赔偿的,我依法赔偿。原告应返还我垫付款。 被告冷保安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文芳英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8年;原告已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冷保安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财保公司承担。 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九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9时25分,被告冷保安驾驶登记在其妻文芳英名下的鄂A×××××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孝昌县××与××处,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穿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所用医疗费35253.39元,均由被告冷保安支付。2012年7月28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2]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保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圣和无责任。2012年12月20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昌信威司鉴所[2012]法医临床第293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圣和所受的损伤构成X级(十级)伤残;2、后期需颅脑康复、促骨生长、对症等治疗及定期复查,原则上以实际支出额赔偿,如办案需要,建议给予医疗费共计贰仟伍佰元左右(2500元左右);3、误工时间180日,康复护理时间60日。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自1999年至今一直在孝昌县城区居住、生活,其受伤前从事烟酒、百货零售工作。 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文芳英为鄂A×××××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500000元。上述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7日24时止。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1、被告财保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应按20%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因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有不合理和不必要,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253.39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予以确认。2、原告1950年3月出生,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孝昌县城区工作和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18年,应为37512元(20840元/年×18年×10%)。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0天违反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有关规定,误工时间应为159天。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烟酒百货零售工作,其主张误工费赔偿标准按26189元/年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408元(26189元/年÷365天/年×159天)。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原告已超过60岁,应退出劳动领域,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与原告从事烟酒百货零售工作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83元(23624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23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有证据证明,符合相关标准,被告亦无异议,予以确认。7、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原告的损伤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属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冷保安驾驶登记在被告文芳英名下的鄂A×××××号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胡圣和受伤致残,被告冷保安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文芳英为肇事车辆鄂A×××××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首先,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圣和医疗费35253.39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共计38903.39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7512元、误工费11408元、护理费388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8303元;然后,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冷保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冷保安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冷保安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额为28903.39元(不包括鉴定费)。由于被告文芳英为肇事车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903.39元。依照有关规定,原告的法医鉴定费600元不属被告财保公司的理赔范围,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冷保安赔偿给原告,被告文芳英对被告冷保安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冷保安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253.39元,原告从财保公司受偿后,对被告冷保安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返还时,被告冷保安应赔偿的鉴定费应从原告返还的款项中扣减。故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冷保安34653.39元(35253.39元-600元)。被告文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圣和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30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圣和医疗费10000元,两项合计683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圣和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903.39元。 三、被告冷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圣和法医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文芳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偿后,返还被告冷保安垫付的医疗费35253.39元,扣减被告冷保安应赔偿的鉴定费600元,原告实际返还被告冷保安34653.39元。 四、驳回原告胡圣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胡圣和负担167元,由被告冷保安负担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海林 审 判 员  胡云华 人民陪审员  徐宝传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