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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肖某某、肖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王国辉,肖群英,肖艳梅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王建平。原告王国辉。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刚,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肖群英。被告肖艳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驰,崇州市隆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建平、王国辉与被告肖群英、肖艳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王国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肖群英、肖艳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洪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王国辉诉称,二原告之父王玖成与被告肖群英于198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肖艳梅系被告肖群英之女,王玖成之继女,1998年9月4日王玖成购买了位于成华区22号房屋。2010年6月6日王玖成因交通事故死亡,去世前未留有遗嘱。被告肖群英为达到侵吞遗产的目的,伙同被告肖艳梅向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该公证处作出了王玖成只有二被告为继承人的错误公证。同时,被告肖艳梅为协助被告肖群英恶意转移财产作出自愿放弃继承的公证,被告肖群英依据公证书的内容将王玖成的房屋在房管局办理了继承登记,后被告肖群英将房屋出售,得35万元。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王玖成位于成都市成华区22号房屋的售房款,二原告应继承175000元,由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上述款项(该房是肖群英与王玖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出售房款350000元的一半17.5万元应为王玖成的遗产,因为二被告有恶意侵吞遗产的行为应当不予分割,故王玖成的遗产17.5万元应由二原告继承享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肖群英、肖艳梅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肖群英与王玖成的结婚时间和王玖成的死亡时间、购买房屋的事实、出售房屋的情况均属实,但出售房屋价款应为200000元。肖群英在结婚之后只听说王玖成有儿子,但与其子女并未来往,只知道王玖成在与前妻离婚的时候老家的一栋房屋都留给了前妻和儿子,王玖成去世之后,王玖成与肖群英两人并无共同存款,肖群英治疗乳腺癌,动手术还产生了借款,王玖成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也花去了210000余元(买墓地、办理丧事的费用、抢救费),肖群英为治疗乳腺癌花费了医疗费用15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向其他亲朋借的,50000元是肖群英的子女给的),在资金严重困难的情况下,肖群英迫不得已将房屋出售,以维持生活,继续医治,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使用违法手段侵吞财产的事实。所以我方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肖群英卖掉的房产200000元为依据进行分割。出售房屋的价款2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王玖成生前和肖群英的共同债务,目前还有2万元的债务没有清偿。也就是说总共债务是22万元,原告要求分割售房款已经灭失,我方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王玖成与前妻之子,王玖成与前妻离婚后与被告肖群英于198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肖艳梅系被告肖群英与前夫所生育,并与王玖成形成继子女关系。1998年9月4日,王玖成以房改价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22号房屋一套。王玖成于2010年6月6日死亡,王玖成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2010年12月29日,肖群英、肖艳梅因继承王玖成遗产,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该公证处在核实了肖群英、肖艳梅提供的虚假证据材料及相关信息后,得出王玖成未生育子女的结论,加之继女肖艳梅又放弃继承权。于是,该公证处出具了(201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63798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王玖成遗留的房产中遗产份额由肖群英继承。2010年12月30日,肖群英依据该继承公证书就上述房屋在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继承登记。之后,肖群英将上述遗产房屋出售。房屋出售过程中,肖艳梅也参与其中,肖艳梅与肖群英均在房屋销售方签名、捺印,购房款收据上也有肖艳梅的签名。2011年1月,案外人吴斌、杨小华、吴成芳以总价35万元购得上述遗产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2年11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经复查,确认二被告在办理继承公证书时故意隐瞒了二原告的合法继承人资格,致使(201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63798号公证书内容失实,故予以撤销。另查明,王玖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作为王玖成的近亲属,应获得赔偿金255264元,其中丧葬费为11750元。二被告自认已实际收取保险公司赔偿金120000元。肇事驾驶员实际支付了赔偿金22000元。原、被告经协商,二原告各分得交通事故赔偿金18000元,其余赔偿金归二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继承公证书、复查决定书、会理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委托公证书、房屋购销协议、结婚证、收款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22号的讼争房屋,系被继承人王玖成与其妻肖群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王玖成死亡后,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应为王玖成的遗产。王玖成生前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四人作为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讼争房屋的一半应属原、被告四人所共有。由于二被告向公证机构提供了虚假证据材料及相关信息后,被告肖群英在被告肖艳梅的参与下擅自将遗产房出售,二被告的行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的权益构成侵害,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应当按遗产房的价值对二原告应享有的继承份额给予补偿。对遗产房价值的认定,根据查明事实,遗产房最终出售价为350000元,这一价款从客观上可以印证遗产房的实际价值,二被告应以该价值为基数向二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对二被告应支付的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四人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均分遗产。故二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87500元。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应不分遗产于法无据,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房屋出售款已用于办理王玖成丧葬事宜,因有证据证明,二被告通过王玖成交通事故赔偿案已获得的赔偿金足以支付王玖成的丧葬费用,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还主张房屋出售款已用于偿还王玖成生前债务,因二被告并未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群英、肖艳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建平、王国辉支付87500元。驳回原告王建平、王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华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静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