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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小花与张仁杰、孔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花,张仁杰,孔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346号原告张小花,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叶晶晶,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惠晔,女。被告张仁杰,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林口县人。被告孔祥云,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林口县人。原告张小花与被告张仁杰、孔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花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叶晶晶、惠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仁杰、孔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花诉称,被告张仁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每月5000元;于2012年3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仁杰、孔祥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小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两支,证明被告张仁杰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张仁杰、孔祥云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仁杰与被告孔祥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4日,被告张仁杰向原告张小花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借款后,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14日。2012年3月22日,被告张仁杰向原告张小花再次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以借款人张仁杰及其妻子孔祥云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小花与被告张仁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其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第二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张小花要求被告张仁杰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并已实际支付部分利息,已付利息本院不予追究。但其余所欠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孔祥云系被告张仁杰之妻,被告张仁杰之借贷行为两次均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孔祥云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张仁杰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孔祥云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仁杰、孔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花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第二笔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2年3月22日起,均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张仁杰、孔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