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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陶慧珠与被告唐福力、万水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唐某,万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唐某。被告万某。原告陶某与被告唐某、万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2009年3月至7月期间,陈某向原告借款174400元。2010年5月28日,因陈某无力偿还借款,由其丈夫唐某某、女儿唐某出具保证书,偿还了80000元。后唐某某去世,唐某于2010年7月1日又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其母亲陈某欠原告的余款94400元,由其偿还。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底,唐某按其承诺,每月偿还原告1500元,计27次,还款40500元。之后,因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找到唐某丈夫万某,万某承诺愿意与唐某共同承担陈某所欠原告的债务。但唐某、万某并未履行还款承诺,现尚欠原告539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某、万某偿还原告53900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结清全部债务时止),并负担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唐某、万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陈某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陶某人民币174400元。2010年5月28日,因陈某无力偿还借款,由其丈夫唐某某、女儿唐某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陶X签订保证协议,内容为:债务人陈某在2009年3月至8月期间先后共借债权人陶X人民币174500元,至今未还。为保证陈某的债务早日归还,保证人唐某某、唐某于2010年6月15日前给付陶X人民币80000元,从9月15日开始每月支付陶X人民币1500元,至付清陈所欠的债务为止。在经济好转的情况下,力争尽快还清。如保证人不能按时付款,债权人可对全部债务主张权利。债权人处签名为陶某。唐某某、唐某亦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协议书上签名。保证协议书签订后,唐某某、唐某还款80000元。同年7月1日,唐某又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因我母亲陈某欠陶某的钱未还清,余下94400元整,由我偿还,从2010年9月15日开始,每月还1500元整,至还清。此条因为金额变动和早期(5月底)保证协议金额不一致,以此条金额为准,保证书仍存在保证。之后,唐某每月陆续支付原告陶某1500元,至2012年12月,还款共计40500元,现尚欠原告陶某人民币53900元未还。在原告陶某索款过程中,唐某的丈夫万某在2010年7月1日唐某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原(愿)共同承担陈某债务”字样。后因唐某、万某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陶某于2013年3月20日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唐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借条、保证协议书、欠条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陶某与陈某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2010年5月28日,唐某某、唐某在陈某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协议书,明确了还款时间、金额、方式。虽然保证协议书上打印的债权人为“陶X”,但债权人签名处为本案原告陶某,故保证协议书上的“陶X”应是笔误,事实上是唐某某、唐某作为陈某的保证人,与本案原告陶某签订的保证协议书。唐某某、唐某依法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保证协议书后,唐某某、唐某按约还款80000元。之后,唐某又出具欠条,承诺其母陈某所欠债务余款94400元由其按月偿还,并明确保证协议书仍具有保证效力。在唐某履行还款承诺,还款至2012年12月,还款共计40500元后,唐某的丈夫万某做出了的“愿共同承担陈某债务”的意思表示。因唐某为陈某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万某也应对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唐某某已死亡,原告陶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唐某、万某偿还原告借款53900元,支付利息。被告唐某、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陶某借款539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7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XX审 判 员  邓XX审 判 员  甘XX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