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孔炮与邵晓东、戴宇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孔炮,邵晓东,戴宇文,邵雪峰,瑞安市君瑞大酒店,蔡成雅,张忠胜,赵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643号原告王孔炮。被告邵晓东。被告戴宇文。被告邵雪峰。被告瑞安市君瑞大酒店。诉讼代表人邵雪峰。被告蔡成雅。被告张忠胜。被告赵文清。原告王孔炮为与被告邵晓东、戴宇文、邵雪峰、瑞安市君瑞大酒店、蔡成雅、张忠胜、赵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南瑞咸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孔炮、被告邵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宇文、邵雪峰、瑞安市君瑞大酒店(普通合伙)、蔡成雅、张忠胜、赵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孔炮诉称:被告邵晓东、戴宇文系夫妻。被告邵晓东、邵雪峰、蔡成雅、张忠胜、赵文清系被告瑞安市君瑞大酒店(普通合伙)的合伙人。2011年5月30日,被告邵晓东、戴文宇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邵雪峰、瑞安市君瑞大酒店(普通合伙)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两年。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晓东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邵雪峰、瑞安市君瑞大酒店(普通合伙)、蔡成雅、张忠胜、赵文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孔炮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据及连带责任保证书、银行查询资料,以证明被告邵晓东向原告借款和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及被告邵雪峰、瑞安市君瑞大酒店(普通合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其中,银行查询资料载明:原告王孔炮于2011年5月31日分别两次向被告邵晓东交付借款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邵晓东辩称:1、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误,实际上为100万元。2、实际上约定的利息为3分。3、已经偿还的款项有:2011年1月4日,偿付30000元;2011年11月15日,偿付10500元;2011年12月15日,偿付20000元;2012年1月13日,以酒抵债,偿付100000万元;2012年4月27日,为原告垫款30000元;2012年9月20日,付20000元;2013年1月25日,偿付10000元;2013年2月17日,偿付10000元。除2012年1月13日以酒抵债的100000元约定为偿付本金外,其他均没有约定偿付本金或者利息。4、其他被告都不知道这笔借款的具体情况。被告邵晓东当庭提供了证据3,银行查询资料,以证明自己向原告指定的彭希绒账户偿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邵晓东还在庭后提供了证据4,原告王孔炮向他人借款的借据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邵晓东曾代原告向他人偿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戴宇文、邵雪峰、瑞安市君瑞大酒店(普通合伙)、蔡成雅、张忠胜、赵文清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戴宇文、邵雪峰、瑞安市君瑞大酒店(普通合伙)、蔡成雅、张忠胜、赵文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邵晓东提供的的证据,其中:证据4系庭后提供,且为复印件,未组织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不予采信;证据3基于原告对事实的确认,没有确定采信与否的必要,因此,不作认定。据上,本院认定:被告邵晓东、戴宇文系夫妻。被告邵晓东、邵雪峰、蔡成雅、张忠胜、赵文清系被告瑞安市君瑞大酒店(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其中,被告邵雪峰为被告瑞安市君瑞大酒店的合伙事务执行人。2011年5月30日,被告邵晓东、戴文宇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邵雪峰、瑞安市君瑞大酒店(普通合伙)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1年5月31日,原告王孔炮向被告邵晓东交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邵晓东分别于2011年11月13日偿付30000元;2011年11月15日偿付10500元;2011年12月15日偿付20000元;2012年1月13日偿付100000元(以酒抵债);2012年4月27日偿付30000元(为原告垫付款);2012年9月20日付20000元;2013年1月25日偿付10000元;2013年2月17日偿付10000元。除2012年1月13日偿付的100000元(以酒抵债)约定为偿付本金外,其他均没有约定偿付本金或者利息。此外,被告未再偿付其他款项。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被告邵晓东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借据虽记载为2011年5月30日,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因此,2011年5月31日应确定为实际借款日。经查询,实际借款发生日(2011年5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即月利率0.4875%,其四倍为月利率1.95%。因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月利率1.95%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晓东偿付给原告的款项,除约定为偿付本金的,其他均按“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处理,计算过程如下:1、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11月13日,利息为107900元,实际偿付30000元。偿付后,尚欠利息77900元。2、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5日,利息为650元,加上条所欠利息77900元,合计78550元。偿付10500元,尚欠68050元。3、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利息为18850元,加上条所欠利息68050元,合计为86900元。偿付20000元,尚欠66900元。4、2012年1月13日,付本金100000元,本金结欠900000元。此后的利息,以该本金计算。5、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4月27日,利息分段计算:(1)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月13日,本金为100万元,利息为18200元;(2)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4月27日,本金为90万元,利息为60840元。本条利息合计为79040元,加上条所欠利息66900元,合计欠145940元。付利息30000元,尚欠115940元。6、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9月20日,利息为84825元,加上条所欠利息115940元,合计欠200765元。偿付20000元,尚欠180765元。7、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25日,利息为73710元,加上条所欠利息180765元,合计欠254475元。偿付10000元,尚欠244475元。8、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17日,利息为12870元,加上条所欠利息244475元,合计欠257345元。偿付10000元,尚欠247345元。二、被告邵晓东、邵雪峰、蔡成雅、张忠胜、赵文清均为被告瑞安市君瑞大酒店(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以被告瑞安市君瑞大酒店(普通合伙)的财产,对被告瑞安市君瑞大酒店(普通合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瑞安市君瑞大酒店(普通合伙)清偿不能的,合伙人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由于被告邵晓东是主债务人;被告邵雪峰是直接保证人,因此,该两被告宜按照他们在债务中的地位直接承担责任。三、原告王孔炮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晓东、戴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孔炮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3年2月17日的利息为247345元;其余,以9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3.4%,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邵雪峰、瑞安市君瑞大酒店(普通合伙)对被告邵晓东、戴宇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瑞安市君瑞大酒店(普通合伙)对被告邵晓东、戴宇文的上述债务不能承担连带责任的,由被告蔡成雅、张忠胜、赵文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瑞安市君瑞大酒店(普通合伙)、邵雪峰、蔡成雅、张忠胜、赵文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晓东追偿。五、驳回原告王孔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60元,由原告负担1560元,由被告邵晓东负担14400元;被告邵雪峰、瑞安市君瑞大酒店(普通合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安市君瑞大酒店(普通合伙)不能承担连带责任的,由被告蔡成雅、张忠胜、赵文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1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6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