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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范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与被告司学冉、蒋福学、罗永同、司兴华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司学冉,蒋福学,罗永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范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住所地范县杨集乡杨集北街路西。负责人:李率祥,该杨集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罗衍华,男,1961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杨集信用社职工,住范县杨集乡罗楼村。被告:司学冉,男,1983年0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杨集乡前街村。被告:蒋福学,男,1963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城关镇西大街。被告:罗永同(彤),男,1962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杨集乡罗楼村。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与被告司学冉、蒋福学、罗永同、司兴华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2年08月29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衍华、被告司学冉、蒋福学、罗永同、司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司兴华起诉的申请书,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因开庭后被告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于2013年02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的通知书,又于2013年04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衍华、被告司学冉、蒋福学、罗永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以下简称:杨集信用社)诉称:2011年05月29日,经协商被告司学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1.0425‰,逾期月利率16.56375‰,被告罗永同、蒋福学、司兴华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司学冉。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故推脱只偿还部分利息但未还清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司学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蒋福学、罗永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司学冉辩称:借款合同是司学冉签的字,司学冉只是签字,没有见到和使用借款。签合同时司兴华不在场,不知是谁代签的字,也没有偿还过利息。被告蒋福学辩称:当时杨福林(杨集信用社信贷员)说急用钱,让蒋福学作担保人,蒋福学只是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按指印了,也没有见到和使用借款。被告罗永同辩称:罗永同给这笔借款担保了,担保合同上是罗永同签的字按的手印。被告司兴华辩称:签合同时司兴华不在场,担保合同上不是司兴华签的字按的指印,申请鉴定。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第一联;3、第二联;4、存款凭证。目的: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将200000元存入司学冉卡上,被告司学冉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第二组:贷款担保书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明被告司兴华、蒋福学、罗永同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0月26日被告司学冉向法院申请调取以司学冉为户名(账号:00000059580803130889-101)的开户手续及取款人视频记录资料。本院书面通知后,原告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庭审中,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出示、质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效力应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被告司学冉、蒋福学、罗永同均有异议,司学冉承认借款合同签名及指印属实,但是没有领取和使用借款也没偿还过利息,担保人蒋福学、罗永同只是签字,是杨福林打电话让去签的字。被告司学冉没有见到银行卡(折),请求法院查清是谁开办的银行卡(折),是谁从银行卡(折)上取走的钱。被告司学冉申请法院调取相应证据材料后,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但被告承认签字、加盖指引,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1、2、3和第二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4系《存款凭条》,其中显示“本人确认所办业务与银行记录相符”,在存款人签名处无人签名,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4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0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司学冉签订借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罗永同、蒋福学、司兴华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于2012年08月29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司兴华起诉的申请书,同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杨集信用社虽然与被告司学冉、蒋福学、罗永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但原告未提供将借款支付给付被告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集信用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树  峰审 判 员 王  天  浩人民陪审员 王  伏  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文慧(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