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赵某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某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陈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MNM8**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赵某甲,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24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2012年1月30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65公里加100米处,与陈某乙驾驶的京NCK7**号别克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原告赵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4月1日,原告以陈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向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宝坻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39637元,车辆检验费40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980元,拆解费3000元,停车费2640元,综合鉴定费2500元,原告酒精检测费300元,合计5105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损失26528.50元,原告尚有损失24528.50元未得到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约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业已经(2013)宝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51057元,依据该判决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损失26528.5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4528.5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依约理应赔偿原告。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出庭应诉,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保险金24528.5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71元,由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标的车物价评估价格过高,车辆并非全损,而物价评估是对项目全值的评估,超出实际损失。车辆评估费、停车费、综合鉴定费、酒精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且评估费与综合鉴定费存在重复情况。故请求:1.撤销原判,按照上诉人定损数额18126.5元赔偿。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某甲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甲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但就该项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车辆评估费、停车费、综合鉴定费、酒精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