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39号被告人赖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吴屋球场处,将以价值100元价格贩卖1粒毒品海洛因给廖某。公安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并从赖某某身上处缴获赃款100元和毒品海洛因可疑物53粒(净重7.9克);从廖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粒(净重0.2克)。经检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赖某某被抓获后,当天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廖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和缴获毒品、毒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广西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陈宗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培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