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4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方云兵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云兵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631号罪犯方云兵,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都江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云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止于2014年11月1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方云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86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都江堰市司法局拟提请假释罪犯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方云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云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送达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审 判 员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小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