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远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远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02号原告:马鞍山市远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才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何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绪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平,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萍菊,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付胜利,男。原告马鞍山市远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远大公司)诉被告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冶公司)、付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才明及杨何珍、被告华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平及周萍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大公司诉称:2010年7月,因华冶公司承建金艺公司办公楼需要混凝土,需从原告处购买。付胜利以华冶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同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代销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全面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给付货款1325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华冶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没有本公司的盖章,案涉债务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付胜利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华冶公司原名称为马鞍山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东公司)。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华东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为马鞍山市华东建安公司金艺公司办公楼项目部(简称金艺项目部),供方为原告;由供方向需方独家提供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金艺办公楼,交货地点为慈湖205国道;供货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3月30日;付款方式为:结构封顶付60%,28天强度报告送去付20%,竣工后30天内付15%,余款在工程结束后2011年1月30日全部付清;需方不按合同支付货款视为违约,延期超过10日以上,延期支付货款的部分需方应按合同支付货款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支付给供方,直至货款付清为止。该合同需方栏业务联系人处有付胜利、付明签名,并盖有“马鞍山市华东建安公司金艺机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供方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1年1月16日,经付胜利签名确认,原告共向金艺机电公司销售大楼项目部供应混凝土价值为17252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支付40000元。2012年1月20日,付胜利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现承诺老杨砼款计132500元,于2012年6月底付清,过期不付自愿承担3%利息。因被告未支付该款,形成诉讼。另查明:在原告调取于马鞍山市城建档案馆的金艺机电公司销售大楼工程定位测量记录等材料中记载:金艺机电公司销售大楼工程施工单位为华东公司,付明为施工负责人。在该批档案中的工程材料报审表、混凝土施工报验申请表等材料中均盖有“马鞍山市华东建安公司金艺机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华东公司变更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原告调取于马鞍山市城建档案馆的金艺机电公司销售大楼工程定位测量记录及工程材料报审表、混凝土施工报验申请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购销合同、金艺机电公司销售大楼工程档案材料中盖有“马鞍山市华东建安公司金艺机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表明华冶公司存在该项目部及该枚印章。项目部仅是华冶公司的内设机构,华冶公司作为其法人应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付胜利、付明在购销合同需方印章“马鞍山市华东建安公司金艺机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处签名,表明其二人系华冶公司的代理人,其二人所从事的与该购销合同有关的结算、出具承诺等行为均应为代理华冶公司的职务行为,华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与华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华冶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付胜利已在承诺中写明于2012年6月底付清,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6月底,华冶公司逾期未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但承诺中载明的“过期不付自愿承担3%利息”属约定不明,华冶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中超出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付胜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远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远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新附:一、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二、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三、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