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李╳╳等2人与陆╳╳等3人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农XX,陆XX,莫XX,杨X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X,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壮族,教师,住那坡县坡荷乡中心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农XX,男,2000年11月1日出生,壮族,学生,住那坡县坡荷乡中心校。法定代理人李XX,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壮族,教师,住那坡县坡荷乡中心校,系农XX母亲。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婷,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XX,女,1935年5月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田林县乐里镇新市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XX,女,1995年11月1日出生,壮族,学生,原住田林县河滨路,现住百色职业学院学生宿舍。法定代理人韦秀群,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田林县乐里镇新安街**号。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浩琼,百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壮族,工人,住田林县乐里镇迎宾路。委托代理人杨廷辉,退休干部,住百色市向阳路崇信巷67号。上诉人李XX、农XX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玉江主审,审判员凌文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坤键、邱婷、被上诉人陆XX、莫XX及其法定代理人韦秀群、委托代理人马浩琼、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杨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田林县水利局干部莫飞宏(后更名为莫忠焱),第一次婚姻有婚生子即原告杨XX,莫飞宏与前妻离婚后杨XX随女方生活至成年工作。1994年7月17日莫飞宏与韦秀群登记结婚,于1995年11月1日生育莫XX(即原告)。2003年12月19日莫飞宏与韦秀群在田林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签订有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女孩莫XX的抚养由父亲承担,并随父亲一起生活,母亲有义务关心照顾,教育孩子和抚养及学费的供给权利等约定。2007年8月10日,莫飞宏与被告李XX登记结婚,李XX带有一子农XX与莫飞宏结婚,农XX曾随莫飞宏生活并就读于田林县乐里第一小学,2011年9月1日,莫飞宏作为家长曾为农XX交过学生意外保险。2011年12月1日,莫飞宏因病过世。莫飞宏在田林县水利局有一套住房,因单位拆迁起新楼,2010年8月起在外租陆济君房屋居住,每月付房租费400元,每月单位给予300元房租补贴。从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的房租为莫飞宏及被告支付。莫飞宏死亡后,田林县水利局发放给故后3个月工资6978元,丧葬费1600元,一次性抚恤金88058元,住房公积金14583.83元,单位还于2012年1月发给春节慰问金1000元,2012年2月绩效工资3300元,2011年12月边远补贴270元,2011年12月年终一次性奖金2281元,2012年1至12月房租补贴3600元。上述各项合计121670.83元。因原、被告对上述款项分配有争议,现上述款项仍留存于田林县水利局。2012年9月1日起,原告莫XX另租房屋居住,每月租金300元,不再住原租住的陆济君房屋。莫XX称租房屋居住是为放其父亲灵牌及放假期间居住。现被告已不在田林居住。一审法院另查明,莫飞宏还有母亲陆XX。原告莫XX于2011年8月就读于百色职业学院中职会计专业,已交学杂费3420元,尚有一年学杂费2260元未交,后又报读直升大专,至2016年7月毕业,共需学杂费16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因农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追加农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被告均同意追加农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关怀和物质帮助,主要目的是优抚救济死者家属,是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的金钱支付,包含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及其他补贴。莫飞宏死亡后其工作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88058元、故后3个月工资6978元、丧葬费1600元、春节慰问金1000元,上述共计97636元,其中抚恤金不是遗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抚恤金发给对象为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抚恤金的具体分割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充分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进行分割。抚恤金具有救济、优抚死者亲属的原则,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以及对死者尽了主要义务应该多分。莫飞宏与韦秀群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原告莫XX的抚养由莫飞宏负责并随莫飞宏生活,现原告莫XX就读于百色职业学院,学业尚未完成,尚需学杂费、伙食费等开支,其生母韦秀群无正常生活来源,原告莫XX主要依靠莫飞宏生活,而被告李XX为教师职业,有稳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实农XX主要依靠莫飞宏抚养,因此,莫XX应适当多分得抚恤金。因此,对单位发放的抚恤金、补助费97636元,应由莫XX分得35000元,余下62636元,由原告陆XX、被告李XX及第三人农XX平均分配,每人分得20878.6元。而原告杨XX已成年在外工作,有自己收入,一直未随莫飞宏生活,不应分割抚恤金、补助费。原告莫XX诉请要求其完成学业所需费用60000元一次性从抚恤金中扣出给其本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属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莫飞宏去世后单位发放的绩效工资3300元、工资边远补贴270元、年终一次性奖金2281元、住房公积金14583.83元,上述共计20434.83元,应属于莫飞宏与李XX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出一半即10217.4元分割给配偶李XX,余下10217.4元作为莫飞宏遗产进行分割。原告陆XX、莫XX、杨XX及被告李XX、农XX均有权利分得遗产。杨XX虽是莫飞宏婚生子,但其一直未与莫飞宏生活,应少分得遗产,因此对10217.4元遗产,由杨XX分得1200元,余下9017.4元,由原告陆XX、莫XX、被告李XX、第三人农XX平均分割,每人分得2254.35元。对单位发给每月房租补助300元,现有2012年度的房租补贴未领取,而2012年1至7月在外租房屋的房租费为被告支出,8月以后房租为原告莫XX支出,因此,2012年度1至7月房屋租补助2400元应归被告李XX所有,8至12月房租补贴1200元归原告莫XX所有。因被告李XX已不在田林居住,而原告莫XX仍在租房居住,2013年度以后田林县水利局发放的住房补助,应由莫XX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莫飞宏故后田林县水利局所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88058元、故后3个月工资6978元、丧葬费1600元、春节慰问金1000元,上述共计97636元,由原告莫XX分得35000元,由原告陆XX、被告李XX、第三人农XX各分得20878.6元;二、对莫飞宏故后田林县水利局所发放的绩效工资3300元、工资边远补贴270元、年终一次性奖金2281元、住房公积金14583.83元,上述共计20434.83元,由被告李XX分得其中一半10217.4元,由原告杨XX分得1200元,原告陆XX、莫XX、被告李XX、第三人农XX各分得2254.35元;三、对田林县水利局发放的2012年度房租补贴3600元,由被告李XX分得2400元,原告莫XX分得1200元。四、驳回原告陆XX、莫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XX、农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还具有精神抚慰的内容,不属遗产。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必须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被上诉人莫XX年龄将满18周岁,学业也将近完成,也享受国家专项补贴,学费是免交的,无须多分配得抚恤金。而上诉人农XX尚是年幼,需要更长时间的抚养,应适当多分抚恤金。一审判决莫XX分得3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上诉人李XX、农XX、被上诉人莫XX三人平分,每人分得29352.67元。(二)、被上诉人杨XX是莫飞宏的大儿子,在莫飞宏生病期间,从未探望和给予经济帮助,都是靠上诉人李XX独自承担生活压力和医疗费。莫飞宏死亡时,杨XX只是来去匆匆。杨XX的行为,完全漠视其父亲的存在与否,根本没有对莫飞宏尽到赡养、扶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被上诉人杨XX不应分得莫飞宏的遗产1200元,该项财产应由上诉人李XX、农XX、被上诉人莫XX三人平均分配,每人400元。(三)、被上诉人陆XX不是被继承人莫飞宏的亲生母亲,是莫飞宏父亲的第二任妻子,与莫飞宏没有形成继母子关系,不具备继承莫飞宏遗产的资格,不应参与分配莫飞宏遗产。被上诉人陆XX在一审中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而是在庭审过后才提交公安局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双方举证的期限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一审采用陆XX在庭审过后才举出的证据,违反了法律程序。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XX、杨XX、莫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抚恤金的分配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扶养人的精神抚慰金和经济补偿。对抚恤金的分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笔费用的具体分割,不一定是平均分配,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割。被上诉人莫XX是在校学生,无经济收入,一直以来都是与莫飞宏共同生活,由莫飞宏独自抚养,其生活费、学费全部由莫飞宏支付。莫XX读完中职会计专业后,还要读三年高职专业,并未得免交学费。而莫XX的母亲韦秀群无收来源,且在莫飞宏与韦秀群离婚时已约定,房屋归莫飞宏所有,由其抚养莫XX。莫飞宏死亡后,莫XX没有经济支柱,但还要完成学业,其学费来源还是困难的。上诉人李XX作为莫XX的继母,有稳定的经济来源,理应承担莫XX的抚养义务,但自从莫飞宏死亡后,李XX从未给过莫XX分文,莫XX的学费都是靠借亲友来支付。一审法院根据这些实际情况,适当多分抚恤金给莫XX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将莫飞宏的遗产1200元分给杨XX也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杨XX是莫飞宏的亲生儿子,具有合法的继承权,在没有证据证明杨XX有不履行赡养义务、没有遗弃、虐待被继承人的情况下,其合法继承权不能剥夺。(三)、莫飞宏的生母在莫飞宏出生11天后就去世了,莫飞宏4岁时,其父莫德芳与陆XX结婚,陆XX与莫飞宏就是继母子关系,陆XX是莫飞宏的合法继承人。虽然陆XX在一审中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代理。一审的审判程序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被上诉人莫XX是否存在学费困难的问题;2、被上诉人陆XX与莫飞宏是否存在母子关系。上诉人李XX、农XX在二审中,举出的新证据是:1、2011年12月7日百色市民族工业中等专业学校(现校名为百色职业学院)的《在校生证明》;2、百色市教育局发布的《2013年百色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简介》。以这两份证明莫XX的学业是3年,并享受国家专项补贴,不存在学费困难的问题,不应多分得抚恤金和遗产。对于上诉人李XX、农XX举出的上述两份证据,被上诉人莫XX、陆XX、杨XX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莫XX不存在学费困难的问题,因为莫XX就读中职会计专业期间尚有一年学杂费2260元未交,毕业后,又报读直升大专,需至2016年7月才毕业,尚需学杂费16200元,其母亲韦秀群又无稳定经济收入,这些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已举出。故莫XX的学费来源困难是事实。被上诉人陆XX、杨XX、莫XX在二审中举出的新证据是:1、一组照片,包括莫德芳与陆XX的结婚照、生活照,莫XX与杨XX的生活照、莫飞宏的全家照等。2、田林县公安局乐里派出所于2013年5月8日、5月1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分别为莫德芳与陆XX是夫妻关系、莫德芳与莫忠燊(即莫飞宏)是父子关系。3、田林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3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单位职工莫德芳于1987年12月12日去世,其与陆XX是夫妻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举出的证据,上诉人李XX、农XX认为:证据1照片不能证明陆XX与莫飞宏是母子关系,因为没有说明这些照片是什么时候照的、照片中是什么人;证据2的派出所证明不符合程序,因为证明户口情况应有人口查询登记表来证实,仅有证明书是不具证明力的;证据3,没有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印证,工作单位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人口关系的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不具备证明力。除此之外,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XX述称,莫飞宏出生3天后,其生母去世,莫飞宏被送到别人家抚养,9岁时其父亲与陆XX结婚后才被接回去与家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莫XX、陆XX述称,莫飞宏出生11天后其母亲去世,莫飞宏被送给他人抚养,4岁时其父与陆XX结婚,才把莫飞宏接回。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关于莫XX学费的问题。上诉人举出莫XX所在院校出具的《在校生证明》和百色市教育局发布的《2013年百色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简介》,并没有确切证明莫XX在该院校就读期间免交学费,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出了百色职业学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莫XX尚欠一年的学费2260元、今后读高职会计专业尚需16200元学杂费。上诉人举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莫XX不存在交学费困难,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莫XX尚需交付学费属实。(二)、关于莫飞宏与陆XX的关系问题。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出的莫飞宏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田林县公安局乐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在二审中均陈述莫飞宏年幼时亲生母亲死亡、莫飞宏被送给他人抚养、莫飞宏的父亲与陆XX结婚后接回莫飞宏这一系列证据来看,均证实陆XX与莫飞宏存在母子关系。上诉人否认陆XX与莫飞宏是母子关系,不仅与其在二审中所述的事实(即莫飞宏年幼时亲生母亲死亡、其被送给他人抚养、其父与陆XX结婚后接年幼的莫飞宏回来)相矛盾,而且未能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田林县公安局乐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虽然不是人口信息表,但这些证明出自该派出所,具有证明力,再综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陆XX与莫飞宏是母子关系。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陆XX与莫飞宏存在母子关系属实。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莫XX是否应多分得抚恤金、陆XX及杨XX是否应分得遗产,是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莫XX是否应多分得抚恤金的问题。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举出证据证实,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莫XX不应多分得抚恤金,其所依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莫XX己无须交付学费。但是,上诉人所举出的证据,并未能证实莫XX不需交付学费,也未能证实莫XX有充足、稳定的学费来源。因此,上诉人以莫XX不存在交学费困难为由主张莫XX不应多分得抚恤金,证据不足。此外,上诉人农XX虽然目前年幼,今后尚需长时间的抚养费,但是,由于上诉人李XX尚有较为稳定的经济收入承担农XX的生活、教育费用,而莫XX目前无经济来源,且需生活、教育费用,故一审判决没有将抚恤金平均分配,多分给莫XX是合理的。上诉人主XX均分配该项费用,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陆XX、杨XX是否应分得遗产问题。上诉人并不否认莫飞宏年幼时生母死亡、莫飞宏父亲与陆XX结婚的事实,按此事实,并且上诉人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莫飞宏是由其他人抚养的证据,因此,莫飞宏自年幼时起一直与其父亲及陆XX共同生活,陆XX与莫飞宏属继母子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规定了“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按此规定,陆XX与莫飞宏是母子关系,是死者莫飞宏的法定继承人,应分得莫飞宏的遗产。上诉人主张陆XX与莫飞宏不是母子关系、不应分得莫飞宏的遗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XX是死者莫飞宏的亲生儿子,虽然与莫飞宏共同生活时间不多,但也是莫飞宏的法定继承人,应享有继承权。上诉人也未能举出被上诉人杨XX具有继承法所规定的丧失继承权情形的证据,因此,一审判给杨XX相对较少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是合理的。上诉人主张杨XX不应分得遗产,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上诉人李XX、农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玉 江审判员 凌文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