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秦蛟、王锁与刘静海、陈宝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蛟,王锁,刘静海,陈宝华,滦县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唐山利春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311号原告秦蛟,工人。委托代理人秦爱军,男,1961年4月12日生,汉族,建筑工,(一般代理)。原告王锁,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凤久,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一般代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裴作林,男。被告刘静海。被告陈宝华。被告滦县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滦县滦州镇坨子头(火车站广场西侧)。法定代表人姚利军,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5402140-5。委托代理人申小江,男,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唐山利春源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迁安市迁安镇兴安大街中段南侧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陈宝华,公司经理(同被告陈宝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公司地址滦县新城建华大街*号。负责人许栋,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419505-6。委托代理人魏兆东,男,1984年2月22日生,汉族,(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公司地址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负责人王华新,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511611-5。委托代理人马彬斌,男,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秦蛟、王锁与被告刘静海、陈宝华、滦县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唐山利春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蛟的委托代理人秦爱军、原告王锁的委托代理人王凤久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裴作林、被告兼被告唐山利春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宝华、被告滦县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小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魏兆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海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6时50分许,原告秦蛟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驮带着原告王锁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贾官营村北处时,因路滑不慎摔倒,之后分别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刘静海驾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及被告陈宝华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刘静海与陈宝华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锁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刘静海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系滦县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宝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系被告唐山利春源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给原告秦蛟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761.87元,门诊费108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7209元,法医鉴定费210元,交通费320元,其他费50元,合计34429.94元;原告王锁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48.67元,门诊费381.23元,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437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车损94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90元,其他费30元,合计21304.9元;二人总计55734.8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5734.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静海未作答辩。被告陈宝华及唐山利春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滦县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投保了保险,原告所有的费用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辩称,二原告的误工费过高,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护理费过高;被告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大地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秦蛟的门诊费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出院以后的费用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照相费及邮寄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其与护理人员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我公司同意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分别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6时50分许,原告秦蛟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驮带着原告王锁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贾官营村北处时,因路滑不慎摔倒,之后分别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刘静海驾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及被告陈宝华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静海与被告陈宝华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蛟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于2013年1月16日、同年1月25日多次到该院复查,伤后共计产生医疗费8850.94元。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秦蛟在滦县公安局法医室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15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秦蛟支出鉴定检查费210元、照相费30元。原告秦蛟伤前系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因伤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原告秦蛟住院期间其父秦爱军护理,秦爱军系秦皇岛市龙鑫建筑公司职工。原告秦蛟伤后产生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锁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9天,伤后共计产生医疗费4629.9元。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王锁在滦县公安局法医室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9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王锁支出鉴定检查费210元、照相费50元。原告王锁伤前系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因伤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原告王锁住院期间孟祥成护理,孟祥成系唐山市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原告王锁伤后产生部分交通费。原告秦蛟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系原告王锁所有,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车损为94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滦县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系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刘静海系其单位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刘静海的工作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宝华系被告唐山利春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宝华所有,登记在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陈宝华在庭审中陈述在滦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支取了10000元;被告滦县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滦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30000元。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共支取事故押金15000元,其中原告秦蛟使用10000元,原告王锁使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秦蛟、王锁身份证复印件,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司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二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本,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二原告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车损鉴定报告书及评估费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刘静海与被告陈宝华在本次事故中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静海系被告滦县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因此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滦县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刘静海、陈宝华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告秦蛟、王锁的法医鉴定,均是滦县交警队委托鉴定,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检查费及照相费有票据证实,且该费用是二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鉴定时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2013年1月16日及25日的门诊单据,有门诊病历本予以佐证,同时未超出法医鉴定的休息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蛟住院票据显示住院27天,其诉请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锁的住院票据显示住院19天,诉请38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蛟提交了快递费20元的票据,因未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二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根据其单位性质,按照2013年度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秦蛟的误工费为15041.1元(36600/年÷365天×150天),原告王锁的误工费9024.66元(36600/年÷365天×90天)。二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因未提交完税证明,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秦蛟的护理费为2349元(31755元/年÷365天×27天),原告王锁的护理费为1653元(31755元/年÷365天×19天)。原告秦蛟诉请交通费320元、原告王锁诉请交通费290,考虑原告入院、出院、法医鉴定等情况,其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王锁的车损是交警部门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评估而来,客观公正,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提交了评估费票据,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车损评估产生,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本案认定原告秦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85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照相费30元,误工费15041.1元,护理费2349元,交通费320元,合计27341.04元;原告王锁损失包括:医疗费46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50元,误工费9024.66元,护理费1653元,交通费290元,车损94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7282.56元。原告秦蛟支取被告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王锁支取被告事故押金5000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照相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13670.52元(27341.04元×1/2)。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照相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13670.52元(27341.04元×1/2)。其中原告秦蛟支取被告陈宝华事故押金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秦蛟3670.52元,给付被告陈宝华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照相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及评估费等项损失8641.28元(17282.56元×1/2)。其中原告支取被告滦县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事故押金5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王锁3641.28元,给付被告滦县城际公交客运有限公司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照相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及评估费等项损失8641.28元(17282.56元×1/2)。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秦蛟、王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2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229元,由原告秦蛟、王锁负担13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建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