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行他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桂林市╳╳局申请强制执行市环罚字(201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象行他字第2号申请人桂林市xx局。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号。被申请人龚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榕荫路。申请人桂林市xx局申请强制执行市环罚字(201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于2013年8月7日依法向被申请人龚xx送达了(2013)象行他字第2号《受理非诉行政案件告知书》,被申请人龚xx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况下,于2009年5月在象山区沙河路开工建设“沥青混凝土生产项目”,建成沥青混凝土生产线一条,配套建设布袋除尘器,2009年9月正式投入生产。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现场查处时发现其违法行为,向其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限期申报环评审批手续。同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市环罚告字(2012)6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市环罚听告字(2012)20号)告知被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也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市环罚字(201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决定:对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罚款壹拾伍万元,并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能提出可以免除罚款的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因此,申请人作出的市环罚字(201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桂林市xx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市环罚字(201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龚xx负担。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胡乐东代理审判员 李付军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旻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