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熊长能、胡仁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春雷。委托代理人陈荣尖。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长能。委托代理人伍亦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仁贵。委托代理人秦艳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长能、胡仁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代理审判员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中心担任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2年9月8日22时30分,被告胡仁贵驾驶桂C-A38**号柳微车沿国道321线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西侧内撞上熊长能,造成熊长能受伤,车辆损环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27日,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大队作出雁公交认字(2012)第20120908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仁贵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全的机动车且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行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长能在通过没有过街设施的道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熊长能当即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3、上唇软组织挫裂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4.1、右侧第3-5肋骨骨折;4.2、右侧肺底积液;5、慢性支气管炎;6、肺气肿;7、右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2012年9月29日,熊长能出院,住院时间21天,医疗费25352.59元均由胡仁贵支付。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暂不宜过多活动。2、按嘱服药,及神经营养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头颅、胸部CT、右足X线摄片检查。3、不适随诊。2012年11月19日,熊长能的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熊长能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熊长能支付鉴定费700元。桂C-A38**号车主胡仁贵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熊长能从2007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均住在临桂县金水湾翠园雅筑竹景苑A1-1-7B,并长期在临桂县桂康农贸市场经营水果生意。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胡仁贵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全的机动车且在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行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熊长能在通过没有过街设施的道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熊长能诉请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1天=840元、护理费70元/天×21天=1470元、误工费84.40元/天×72天=6076.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8540元年×20年×10%=37708元、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共计50294.4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65天计算;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胡仁贵则认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并不高,而原告从2007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均居住在临桂县金水湾翠园雅筑竹景苑,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误工费计算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每年(2012)收入30799元标准计算,应为6075.42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拒绝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5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0093.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075.42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胡仁贵为熊长能支付的医疗费25352.59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的护理费后,胡仁贵可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处理9160元,余款16192.59元,应由熊长能与胡仁贵按主次责任承担。但因胡仁贵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作处理,由熊长能和胡仁贵另行协商解决。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长能人民币50093.42元。二、驳回熊长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熊长能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熊长能在一审时未提出直接证明其在城镇据住和收入来源的证据,一审法院仅据一份不属于熊长能的房产证和证明力有限的金水湾翠园雅筑竹景苑服务中心证明就认定熊长能长期居住在城镇明显欠缺充分,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仅仅根据一份桂康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就认定熊长能收入来源于城镇更是牵强。熊长能既没有居住证明或暂住证,也没有在城镇经商的证明,熊长能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条件,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请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本公司承担50093.42无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最高应承担18476.13元。即熊长能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按2012年广西农村标准52.41元/天计算,护理费21天计1100.61元,误工费72天,计3773.52元,按农村标准计残疾赔偿金5231元/年,共计10462元,根据熊长能的伤残情况的桂林当地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不超过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476.13元。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2013)雁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第一项;2、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8476.13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熊长能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胡仁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上诉人除其上诉意见外,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一审查明的事实中,熊长能为证明其在广西临桂县工作、居住的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桂林桂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熊长能在桂康农贸市场经营水果零售行业的证明,以及熊长能向该公司缴纳在桂康市场经营水果的门面租金发票;临桂县临桂镇金水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熊长能自2010年即居住在该社区的证明。本院认为,为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通畅,车辆驾驶员、行人、乘车人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并申领有合法的车辆牌照。被上诉人胡仁贵却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全的机动车且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因此作出胡仁贵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熊长能与胡仁贵的责任分担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主要主诉内容系关于熊长能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熊长能属于农村人口,但当今中国社会,农村人口到城市工作已是常态,而其户籍并不因此而改变。熊长能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机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并具有一定的社会公信度,其出具的证明应当是客观真实的,足以证明其长期在临桂县临桂镇从事水果零售行业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认定,并以城镇标准计算熊长能的损失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熊长能为农村户籍提出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证据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媛媛审 判 员 潘文华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中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