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青岛实创装饰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6月22日16时许,在本市香港中路颐和国际大厦B座3楼公司办公室,盗窃同事刘佳、孙洁的苹果牌手机各一部,销赃得赃款2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4100元。案发后赃物已缴获。另查明,同年6月23日,当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将赃物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佳、孙洁的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公安机关并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属一般性排查询问,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