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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张恒森、张庆华、王陈河、陈利国、郝庆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张恒森,张庆华,王陈河,陈利国,郝庆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金初字第00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住所地范县新区板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巧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庆忠,男,1975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职工,住范县新区邮政局家属院。被告:张恒森,男,1982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城关镇金村。被告:张庆华,女,1978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城关镇金村。被告:王陈河,男,1981年0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莘县樱桃园镇樱西村***号。被告:陈利国,男,1976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辛庄乡朱李村*号。被告:郝庆霞,女,1973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辛庄乡朱李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张恒森、张庆华、王陈河、陈利国、郝庆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0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森、张庆华、王陈河、陈利国、郝庆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诉称,被告张恒森因进干果,由王陈河、陈利国、郝庆霞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原告于2012年05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分12期还清,年利息15.3%,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恒森未按期还款,至今尚欠本金39332元及利息4860元(计算至2013年06月05日),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恒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332元及利息4860元(计算至2013年05月0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合计44192元;被告王陈河、陈利国、郝庆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恒森、张庆华、王陈河、陈利国、郝庆霞未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第二组: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个人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4、还款流水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恒森、张庆华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陈河、陈利国、郝庆霞为张恒森、张庆华的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已按约将贷款支付给被告张恒森、张庆华,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已偿还本金10668元,利息3286.93元。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所举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05月20日,被告张恒森、张庆华、王陈河、陈利国、郝庆霞及王民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张恒森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张庆华作为配偶也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05月20日至2013年05月20日,年利率为15.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05月20日为被告张恒森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2年11月20日,已还本金10668元、利息3286.93元,尚欠本金39332元及2012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张恒森、张庆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恒森、张庆华、王陈河、陈利国、郝庆霞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恒森、张庆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恒森、张庆华偿还本金39332元及2012年11月22日至欠款全部归还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陈河、陈利国、郝庆霞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张恒森、张庆华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恒森、张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39332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2013年05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计息);二、被告王陈河、陈利国、郝庆霞对被告张恒森、张庆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张恒森、张庆华、王陈河、陈利国、郝庆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