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2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ehf698号黑色二轮摩托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林公路北流寺南水北调桥东头时被同方向后方由西向南转弯准备进入107国道的肖燕臣驾驶的豫E199**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角相撞,造成车损二辆,一人受伤,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燕臣陈述、安阳市公安交通事故血醇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