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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丕坤诉被告王永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丕坤,王永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陈丕坤,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川,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桂平市西山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添,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1968年7月8号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洋,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责人邓桂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锦,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丕坤诉被告王永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2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丕坤的委托代理人黎川、被告王永添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梁洋、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丕坤诉称,2013年4月5日19时,被告王永添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08—682**号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桂平旱桥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这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4月7日转至南宁市解放军三0三医院治疗。2013年4月23日该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永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住院期间,原告多次联系王永添出钱医治,遭王永添拒绝,至今原告尚未治愈出院,截至2013年5月13日止,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0647.61元(其中医疗费478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419.28元、护理费419.28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永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467.6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医疗费6513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误工费7494.63元、护理费10272.36元、营养费4290元、交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1811.3元。被告王永添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永添因事发后无经济收入,经济困难,并且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再由王永添酌情支付。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对医疗费有异议,因三0三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有多种疾病,其中有腰椎间盘病变等疾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所以要剔除其中的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和检查的费用。要剔除的费用包括用药费用2227.62元,检查费2191元,棉垫费用102元,共4520元。2、对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主张出院后的90天也计算,不应支持,护理费只能按一人计算;3、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出具的票据多是连号,且是定额发票,不能反映实际支出,应以实际人员使用的费用为准;4、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三0三医院出院证明医嘱后续治疗费只是估价,并没有实际产生,不应支持;5、对精神损失抚慰金有异议。事发后,被告王永添已支付了8000元现金给原告作医疗费使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支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因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因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对护理费有异议,因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结论证明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应当以一人计算,另外,出院后全休3个月不应再主张护理费;3、对误工费没有异议;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多,其所提供的发票是连号的,不应予支持,由法院认定;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6、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为三0三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只是对后续治疗费作个估计,实际上并没有发生,不应支持。7、被告王永添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相关的合理费用,在赔付后保留向被告王永添追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由哪一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9时00分,原告陈丕坤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被告王永添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08—682**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在后同向由平南沿304线往桂平方向行使,至304线137公里加200米处,王永添驾车追尾碰撞着陈丕坤所驾车辆尾部,造成陈丕坤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永添驾车逃离现场。后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永添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丕坤不负事故责任。陈丕坤受伤后,先是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又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3年4月7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1天。出院记录医嘱注明全休三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2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098.97元,包括:1、医疗费65134.31元(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676元;中医医院的医疗费11500.8元;三0三医院的医疗费5195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40元×53天);3、误工费7494.63元[52.41元×(53+90)天];4、护理费4350.03元[52.41元×(53+30)天];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1000元。又查明,桂08—682**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永添已支付了8000元现金给原告作医疗费使用。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再查明,在起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属被告王永添所有的桂08—682**号牌多功能拖拉机予以查封、扣押,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浔民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属被告王永添所有的桂08—682**号牌多功能拖拉机予以查封、扣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报告书、桂平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三0三医院的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原告的身份证、等,被告提供的保险抄单、电子回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王永添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丕坤不负事故责任,即王永添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王永添所驾驶的桂08—682**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永添赔偿。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来确定开支的医疗费,经核算为65134.3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剔除用于治疗原告腰椎间盘病变等其他疾病的医疗费,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哪些费用是治疗其他疾病的,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等,可以确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3天,出院记录医嘱注明全休三个月,因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证明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应当以一人计算,因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专人护理,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护理天数以住院期间及出院一个月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且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429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是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发票为凭,原告提供的发票多是连号且是定额发票,不足以证实系实际产生费用,酌量支持1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造成原告伤残等严重后果,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王永添主张已支付了8000元现金给原告作医疗费使用。保险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82098.9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的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因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不需再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844.66元(包含误工费7494.63元、护理费4350.03元、交通费1000元)给原告。不足的部分59254.31元(医疗费55134.31元、住院伙食费2120元、营养费2000元),由被告王永添承担赔偿,扣减其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王永添还要赔偿51254.31元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08—682**号牌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844.66元给原告陈丕坤;二、被告王永添赔偿经济损失51254.31元给原告陈丕坤;三、驳回原告陈丕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468元(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1888元,由原告陈丕坤负担755元,被告王永添负担1133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海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