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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87号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3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批准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派出所抓获,9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神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巧玲、冯小玲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22日晚,经被告人刘某某提意,康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与刘某某共谋一起去抢劫大车司机的钱财。之后四人到大柳塔镇“永红”汽车站附近租用了薛某某驾驶的陕KED0**号“吉利”牌白色自由舰小轿车。四人上车后,他们先给薛某某说去大柳塔镇银泰宾馆,但快到银泰宾馆后又给薛某某说去大柳塔镇母河沟路口处,薛某某不想去,被告人刘某某及康某某就在薛某某的头脸上打了几巴掌,薛某某只好顺从。到了大柳塔镇母河沟路口处时,康凯凯让薛某某在路口处将路过此处的一辆大车逼停在路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康某某、王某某便下车,以大车超速差点撞到他们车为由和大车司机找茬要钱,并用石块威胁该大车司机的方式,跟大车司机索要了人民币400元,后几人逃离现场。另查,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撤销原判缓刑将其所犯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和其所犯故意伤害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抢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本次抢劫犯罪实施在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认为,其未参与预谋,在抢劫过程中,其在车上,没有下车,故应为从犯。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直接参与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伙同康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抢劫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过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认为自己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下车实施抢劫行为,是同案人员回来后给他说抢了400元之理由,经查,同案犯康凯凯、张宝龙明确供述该刘其提议并预谋抢劫,参与作案的同案犯均明确供述一同下车参与抢劫,且证人出租车驾驶员薛某某亦证明,车上坐的四人均下车抢劫,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钢审 判 员  马小艳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钞子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