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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荣成与毛海涛、高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荣成;毛海涛;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孙荣成。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海涛。被告高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03685-1.法定代表人刘洪波。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荣成与被告毛海涛、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成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海涛、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成诉称,2013年6月6日16时许,孟靖晁驾驶我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曹线西林路口西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毛海涛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靖晁负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毛海涛负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18648元,施救费3000元,价格鉴定费3372元,拆解费11865元,共计136885元。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34885元由被告赔偿30%,即40465.5元。经协商未果,故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毛海涛、高超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在法院核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法律的规定我公司才能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应有合法的票据证实,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鉴定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6时许,孟靖晁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曹线西林路口西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毛海涛驾驶被告高超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靖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海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受损:车辆损失费118648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3372元,拆解费11865元,合计136885元。被告高超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4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由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施救费、鉴定费、拆解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其他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毛海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被告高超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承保车辆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在被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原告车辆的损失以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拆解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荣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孙荣成40465.5元。共计424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毛海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