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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郑献波等人诉孙立哲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献波,郑献丰,崔朝印,孙立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郑献波,男,汉族,住南和县,农民,初中文化。原告郑献丰,男,汉族,住南和县,农民,初中文化。原告崔朝印,男,汉族,住南和县,农民,初中文化。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力,南和县四通法律事务所主任。被告孙立哲,男,汉族,住威县,农民,高中文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献波等人诉被告孙立哲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力,被告孙立哲,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10时30分许,在邢临线17公里加436米处,被告孙立哲驾驶其冀EAR3**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郑献丰驾驶原告郑献波所有的冀E2S9**号小型轿车(载崔韩印,郑献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并车辆损坏,南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立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郑献波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赔偿原告郑献丰各项损失共计6500元;赔偿原告崔朝印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立哲当庭口头答辩称,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当庭答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机动车保险条例、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孙立哲驾驶冀EAR3**小型轿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公里加436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郑献丰驾驶原告郑献波所有的冀E2S9**小型轿车(载原告崔朝印、郑献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立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献丰、郑献波、崔朝印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郑献丰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住院费2250.6元,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276元,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郑献波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住院费3384元,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216元,诊断为右腕部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崔朝印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住院费3679.8元,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381元,诊断为头额部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郑献丰提供从业资格证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及误工证明,提供护理人员其妻杨少卿在南和县磊鑫建材厂工作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月平均工资3190元。原告郑献波提供南和县恒利胶板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3153.34元,提供护理人员其妻王丽燕在南和县磊鑫建材厂上班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月平均工资为3190元。原告崔朝印提供南和县恒利胶合板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月平均工资2965.67元,护理人员其妻薛红芹所在单位南和县恒利胶合板厂误工证明、工资表,月平均工资3180元.冀E2S9**车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邢盛评车损字(2013)第10494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车损为29255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为非正式票据),拆解费600元(为非正式票据),支付施救费1000元。冀EAR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孙立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标线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故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所受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郑献丰医疗费2526.6元,郑献波医疗费3790元,崔朝印医疗费4060.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医疗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均提供了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的状况,原告郑献丰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为1517.04元;原告郑献波误工费为1261.32元;原告崔朝印误工费为1186.3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均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收入状况,原告郑献丰的护理费为1276.08元,郑献波的护理费为1276.08元;崔朝印的护理费为127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郑献丰为600元,郑献波为600元,崔朝印为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原告郑献波的车辆由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其车损29255元应予确认。施救费1000元有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应予确认。原告郑献波提供的拆解费应包含在车损中,其请求不支持。冀EAR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献丰医疗费2567.25元,伤残赔偿金2793.12元,原告郑献波医疗费3604.63元,伤残赔偿金2537.4元,原告崔朝印医疗费3826.98元,伤残赔偿金2458.32元。赔偿原告郑献波车损2000元。下剩部分按责划分,由于被告孙立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有被告孙立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冀EAR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献丰损失559.35元,原告郑献波28040.37元,崔朝印损失833.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施救费是为了防止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有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给付原告郑献波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应包含在车损中,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献丰5360.37元,原告郑献波损失8142.03元,原告崔朝印损失628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献丰损失559.35元,原告郑献波损失28040.37元,原告崔朝印损失8033.8元;支付给原告郑献波施救费1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2106.5元,由被告孙立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窦福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郄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