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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文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强。辩护人童颖,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546号起诉书、成武检刑附民诉字(2013)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强犯盗窃罪,同时致使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文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文强与黄洪(在逃)、尹治文(在逃)在成都市武侯区来福士工地处,见施工单位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放置在工地内的一卷型号为WDZ-YJ(F)E-4*95+1*50的定制电缆无人看守,遂用美工刀及断线钳将其中的14米(经鉴定,14米电缆价值人民币7017元)予以盗割。因上述型号电缆系定制电缆,被告人文强的破坏性盗窃行为致使整卷电缆无法使用,给被害单位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1359元(经鉴定,186米电缆价值91359元)。案发后,被告人文强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因被害单位系全民所有制单位,其财产系国家财产,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文强向被害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1359元。为支持指控和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电缆线价格材料、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害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根据被告人文强盗窃数额、手段、认罪等情节,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同时,被告人文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的行为已对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构成民事侵权,被告人文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文强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强系初犯,且认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强犯盗窃罪的事实、证据以及提交的对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文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文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14米电缆后,致使剩余的186米电缆无法使用,给被害单位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1359元,被告人文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文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17元,返还本案被害单位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文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害单位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造直接经济损失91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