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世集团有限公司诉天津宽德化工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世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宽德化工有限公司,杨兴林,宋富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金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宋富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传豹,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宽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富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林,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富泽,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宋富岩(被上诉人之弟),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张玉亭,天津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金世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津市金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集团)董事长宋富智与天津宽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德化工公司)董事长宋富会系亲兄弟,杨兴林与案外人宋秀杰系夫妻关系,杨兴林系宋富智与宋富会的妹夫。金世集团与宽德化工公司签订了租赁期限自2003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30日《租赁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养鹿场位于天津市大寺镇大任庄村园林队旁,面积10亩,乙方承租用于存放运输车辆。第4条约定: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及破坏现有建筑布局,如有违反,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宽德化工公司与杨兴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宋富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没有签订日期、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兄弟关系,该协议不具备真实性。2003年8月7日,杨兴林与宽德化工公司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期限自200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宋富泽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自始至终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杨兴林提供了《大任庄村东建筑物拆除协议》,以证明杨兴林从大任庄村委会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为3068927元,单价为600元。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期间讼争养鹿场中的房屋屋顶已拆除,房屋框架结构并未完全拆除。金世集团主张出租的养鹿场原有房屋4305平方米,现有面积为7000余平方米;宽德化工公司及杨兴林不持异议;宋富泽主张所有地上物均为其和杨兴林共同建造,面积为6000余平方米。宋富泽提供大任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讼争的养鹿场在企业改制时,没有被金世集团法定代表人宋富智买断,所有权仍属大任庄村委会集体所有。宋富泽与杨兴林因合伙纠纷发生诉讼,宋富泽要求与杨兴林平均分割拆迁补偿款3068927元,该案已被发回重审。2003年1月6日,天津市金世集团公司更名为天津市金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7日,天津市金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金世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2月12日,天津市金世达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宽德化工有限公司。金世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宽德化工公司、杨兴林共同支付金世集团建筑物补偿款3068927元;2、宽德化工公司、杨兴林共同支付金世集团违约金1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宽德化工公司、杨兴林承担。后金世集团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人或被授权的财产管理人对自己所有或管理的财产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大任庄村委会系讼争养鹿场的所有权人,在企业改制时,金世集团并没有取得该养鹿场的所有权,养鹿场的所有权仍属大任庄村委会所有。金世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取得大任庄村委会的合法授权,即金世集团并不享有讼争养鹿场的出租权,且金世集团法定代表人宋富智与宽德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富会及杨兴林均存在亲属关系、宋富泽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故金世集团与宽德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金世集团要求宽德化工公司、杨兴林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金世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全部由原告天津市金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金世集团不服,以一审法院恢复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金世集团对讼争养鹿场具有使用管理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宽德化工公司答辩,一审法院恢复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宽德化工公司的承包人是被上诉人杨兴林,《租赁协议》相关的权利义务应该由被上诉人杨兴林独自承担等。被上诉人杨兴林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宽德化工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宋富泽答辩,一审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自认讼争养鹿场现已拆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情况并结合本案的实际需要,依法将本案恢复审理,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恢复审理,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后各方当事人均参加本案庭审等诉讼程序。现上诉人要求依据《租赁协议》由被上诉人宽德化工公司及被上诉人杨兴林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一审期间大任庄村委会出具了“兹证明坐落在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东、外环线以南、原中津制药厂废弃的养鹿场,在体制改革时,没有被金世集团公司宋富智买断,仍属大任庄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大任庄村委会也未与金世集团签任何使用协议”的证明,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讼争养鹿场具有使用管理权及相应的具体事项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讼争养鹿场中的相关房屋的权属问题,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金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云代理审判员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