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1年2月19日生,安塞县交通局职工,现住本局家属院。委托代理人鲁静国,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提起诉讼、出庭、代为领取法律文书)。被告高某,女,汉族,1978年7月7日生,延安市公路处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永新路交通局家属院。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2004年儿子张振阳出生。后因原、被告不在同一地工作,总是聚少离多。双方缺少沟通理解,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12年7月起,原告试图去改善夫妻关系,但始终不能有任何好转,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床一张、沙发一套及生活用品若干。被告居住的交通局家属院楼房一套属于被告婚前财产。枣园圣都花园B幢21楼8号投资楼房一套,首付16万元,剩余款项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孩子抚养尊重被告意见;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在2003年10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二:宝塔区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次年10月16日生下儿子张振阳。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双方不在同一地工作,聚少离多,导致彼此互不信任,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2)宝民初字第00100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12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4月,原告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床一张、沙发一套及生活用品若干。被告现在居住的宝塔区永新路交通局家属院楼房一套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原被告于2009年在枣园圣都花园分期付款购买B幢21楼8号楼房一套,首付16万元,剩余款项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感情基础较好,但因双方聚少离多,彼此缺乏信任与理解,致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于2012年3月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但从2012年7月份起,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振阳由被告高某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高某所有。枣园圣都花园B幢21楼8号楼房归被告所有,剩余按揭款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贺小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