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毛蓬春与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撤诉)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毛蓬春。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告: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效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东炎。原告毛蓬春诉被告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曾东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向被告以分期购车的形式受让车辆粤BCXX**拖粤BMX**挂,双方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分24个月偿还,每月偿还本息人民币15500元。原告取得车辆后,自行经营道路运输业务,并不等额的向被告偿还借款。截至2012年11月,原告已向被告偿还人民币579732.94元。但被告却仍于2012年11月9日强行将涉案车辆从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手中扣留,至今不予返还。原告认为,无论是基于合同关系还是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已实际享有粤BCXX**拖粤BMX**挂车辆的权利,且该车一直由原告经营,被告无论以何理由扣留原告的车辆均属违法。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粤BCXX**拖粤BMX**挂属原告所有;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扣留涉案车辆产生的停运损失56000元(自2012年11月9日起算至车辆返还之日,暂计至2013年3月29日为140天);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诉请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粤BCXX**车(发动机号:69XXXX31)及粤BMX**挂(车架号:LJRC1637XXXXX3566),双方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30万元,分24个月偿还,每月偿还本息人民币1550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在未能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前,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抵押物,此抵押物在乙方发生意外且无力偿还时,甲方(被告)有权对该车辆实施拖扣车处理。2008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确认原告自2008年8月8日向被告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并承诺自还款日起,若发生连续两个月未还款时,自愿被告没收按揭保证金,授权被告处置上述涉案车辆用以偿还欠款本息。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合作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自行负责车辆的经营和运作,原告提供的涉案车辆所有权属原告所有。2010年3月2日,原告出具授权书和承诺书,承诺月底偿还车款,如到期未还,被告可采取任何手段处理,包括凭本承诺书采取扣车措施。2012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客户明细账(2012年7月31日)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共计欠款114822元,按拾壹万元收取。2012年11月10日,原告的司机将涉案车辆停放在盐田车场,并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购置附加税和车钥匙交给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合作管理合同、收条、客户明细账、车辆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和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原告提供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合作管理合同》、客户明细账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向被告分期付款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车辆粤BCXX**及粤BMX**挂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车辆被违法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原、被告签署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对于原告未能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前,被告有权对涉案车辆实施拖扣车处理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在涉案车辆被扣留前因未及时还款向被告有进一步明确的授权和承诺,表示如未按期还款则被告有权处置涉案车辆,该承诺可视为原告以涉案车辆向被告为自己的债务做担保,原告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遵守。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已经付清车款,只欠被告垫付的其他费用,被告扣车属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缴清车款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诉称其已经付清车款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则提供了一张有原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客户明细账,该账单上显示原告欠被告人民币114822元,按拾壹万元收取。故本院认为,被告依合同约定及原告承诺有权处置涉案车辆,原告以被告违法扣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车辆被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粤BCXX**车及粤BMX**挂属原告毛蓬春所有;二、驳回原告毛蓬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毛蓬春自行承担。余款人民币6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毛蓬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东 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霄(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