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雍长江与李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长江,李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雍长江。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应。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黄丹。原告雍长江诉被告李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长江的委托代理人蹇兆才,被告李应的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长江诉称,2012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李应驾驶自有的川AW1E**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行至汇丰路与量力三线路交叉路口前,所驾车与由其车行进方向左至右斜向横过道路的雍长江所骑的自行车碰撞,造成雍长江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应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雍长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应在本案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因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1946.67元、残疾赔偿金4295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30.07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共计68084.34元。2、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应辩称,垫付了护理费9760元,支付了原告现金9000元,本案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1810.76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负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22时0分许,李应驾驶川AW1E**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行至汇丰路与量力三线路交叉路口前,所驾车与由其车行进方向左至右斜向横过道路的雍长江所驾自行车碰撞,造成雍长江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晚,被送至成都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95天。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1810.76元,其中被告李应垫付了51810.76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另外,被告李应还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还给付了原告9000元现金以用作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未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2年10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应驾车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雍长江驾车未按规定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5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作出鉴定意见:雍长江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X(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原告雍长江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50元。因被告李应对投保单上的签名有异议,为此被告李应申请鉴定,并经原告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一致同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2013年6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投保单上“投标人签名/签章”处书写的“李应”签名字迹不是李应本人所写。李应为此支付了1150元鉴定费。另查明,原告雍长江之母李远书,生于1951年2月16日,李远书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目前由二个儿子雍长江和雍建富赡养,无其他子女。李远书系农村户口,长期生活在农村。还查明,川AW1E**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应,李应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明示告知: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入院记录、票据、鉴定意见书、保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应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军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因此被告李应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雍长江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李应作为肇事车主,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伤残赔偿系数问题。本院按鉴定意见确定伤残赔偿系数为12%。关于自费药扣除比例问题。各方不能达成一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15%扣除。关于本案被告李应与原告主次责任划分比例的问题。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第四条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李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原告雍长江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为30%。关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项免责事由属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及该解释第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人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单上面有保险人盖章,且投保人李应已交费投保,故保险单合法有效;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明示告知”的内容,能够明确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故以上免责条款有效,按鉴定结果尽管投保单上并非李应本人签名,但不影响该免责条款的效力;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应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因此本案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部分,由原告雍长江与被告李应按以上确定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946.67元,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应提供工资表或者银行工资卡入账明细等工资实际发放的证据,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并不能反映工资实际发放的具体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采用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5873元为标准,误工天数定为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为112天,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35873元/年÷365天/年×112天=11007.6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957.6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计算的金额符合法律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30.07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的鉴定费85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但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由被告李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即承担850元×70%=595元,原告承担30%,为255元。对于李应笔迹的鉴定费1150元,因鉴定结果与作为该鉴定申请人的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所主张的为“李应本人书写”相反,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鉴定笔录各方一致的意见,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承担该笔迹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出示票据,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认可500元,本院结合其治疗情况,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万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0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按20元/天计算为宜,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95天=19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按《解释》第二十四条,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为20元/天×95天=19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为95天×80元/天=7600元。关于医疗费。本院按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为61810.76元,按15%扣除的自费药为9271.61元,扣除自费药后的金额为52539.15元。扣除的自费药按以上主次责任的比例由被告李应承担70%,为6490.13元,原告承担30%,为2781.48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费用为139006.04元。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范围包括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各项共计71395.28元,未超过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由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其中护理费由其支付给被告李应。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339.15元,扣除本案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万元(已垫付)后,剩余46339.15元(医疗费425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应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原告与被告李应按以上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承担的总金额为71395.28元+10000元+1150元=82545.28元,减去其已经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还应支付72545.28元。本案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为2781.48元+42539.15元×30%=15543.225元;李应应承担的医疗费为6490.13元+42539.15元×70%=36267.535元,李应垫付的医疗费51810.76元减去其应承担的医疗费后,李应多支付了医疗费15543.225元,该金额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李应;本案原告应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800元×30%=1140元;李应应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800元×70%=2660元,李应向原告已支付的该费用90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该金额后,李应多支付了6340元,该多支付的金额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应;另外考虑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鉴定费595元,相抵扣后,本案原告还应向被告李应支付15543.225元+6340元-595元=21288.23元;鉴于本案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要向原告支付71395.28元-7600元=63795.28元,本院认为,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该金额中扣除21288.23元,由其代原告支付给被告李应,但不影响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承担的总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雍长江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42507.05元。(已代扣21288.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应垫付的护理费、鉴定费(笔迹鉴定)等,各项共计30038.23元。(包括代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288.23元)三、驳回原告雍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应承担290.5元。(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雍长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春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淞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