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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刘光明、谢学经、刘乐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刘光明,谢学经,刘乐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5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2058号。负责人李少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光明。被告谢学经。被告刘乐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刘光明、谢学经、刘乐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明、谢学经、刘乐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刘光明、谢学经、刘乐东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可循环借款金额40000元,合同期限1年,2012年10月6日到期,借款用途为购农资。被告刘光明于2011年11月7日一次性借款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6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光明偿还原告贷款40000元及利息1637.1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41637.14元;判令被告谢学经、刘乐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光明、谢学经、刘乐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被告刘光明、刘乐东、谢学经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光明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借款用途为购农资。约定被告刘乐东、谢学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11月7日,被告刘光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6日,年利率8.528%,逾期年利率为12.792%。同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4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刘光明的银行卡中,卡号为6228410290167704412,被告刘光明当日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刘光明偿还利息至2013年1月2日,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3年1月2日之后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同时查明:依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3日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为1634.5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刘光明、谢学经、刘乐东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借人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刘光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谢学经、刘乐东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光明、谢学经、刘乐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34.5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谢学经、刘乐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