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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任爱玲与崔永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爱玲,崔永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305号原告任爱玲。被告崔永军。原告任爱玲为与被告崔永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崔永军向其租赁塔吊,租赁期限至2011年6月1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2011年6月14日,被告就剩余欠款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8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永军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崔永军自益达公司处承包青岛正大公司车间建造工程时租用原告塔吊作业,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11日,原告塔吊租赁费共计38300元。2011年6月14日,被告崔永军就上述租赁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崔永军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租赁费,经原告催要,2011年6月28日,被告崔永军在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同意原告从益达公司处支取上述塔吊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为建筑工程向原告租赁塔吊作业,工程结束结算后被告崔永军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和同意原告从益达公司处支款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崔永军支付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0000元,该10000元也已在起诉时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赁费28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租赁费2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崔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