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3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3759号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83年3月22日,汉族,江油市人,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黎源泉,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9年1月2日,汉族,江油市人,小学文化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源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在江油市武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月6日生育一女名朱刘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粗暴,无端殴打我,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2年11月5日曾起诉离婚,后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以上。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系上门女婿。原告只要将婚生女归我抚养,我同意离婚。另我出资给原告家修房屋,应给我予以补偿。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5月10日在江油市武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月6日生育一女名朱刘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曾起诉离婚,后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以上。另被告要求原告对其给原告家修房屋出资进行补偿,但当庭未提交证据,并在中途未经法庭许可退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2012)江油民初字第356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女名朱刘某某。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并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但婚生女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给原告家修房屋出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朱刘某某由原告朱某某负责抚养,被告刘某某从2013年9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女朱刘某某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承担一半,直至婚生女朱刘某某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130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