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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娄贤泰与薛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贤泰,薛晓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752号原告:娄贤泰,职工。被告:薛晓荣,职工。原告娄贤泰为与被告薛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贤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贤泰起诉称:2012年4月24日、2012年4月26日,被告因生活所需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二份。现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0元,合计11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2012年4月26日结算后出具30000元、60000元借条各一份的事实。被告薛晓荣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系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在庭后的调查过程中,被告薛晓荣亦对借款本金9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薛晓荣因需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薛晓荣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娄贤泰出具30000元、6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因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娄贤泰与被告薛晓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0元(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薛晓荣自认确实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晓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娄贤泰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被告薛晓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