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翠与被告农╳武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翠,农X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83号原告陈X翠被告农X武原告陈X翠与被告农X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立克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宣荣、雷永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琴玉担任记录。原告陈X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X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6年12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4月2日生育女儿农X荣。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少,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7年5月被告去广东省打工,并打来电话要求与原告断绝夫妻关系,从此与原告再没有任何来往和联系,至今没有任何音信。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分居已五年时间,双方没有来往和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农X荣随被告居住生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陈X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双方系夫妻关系。3、本院经原告申请向证人陈X科、农X华调取的笔录,证明原、被告系同屯人,从小认识。2006年2月在双方父母同意下原、被告来往和同居,2006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里居住生活,后生育一女儿。双方因性格不合等无法沟通。2007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务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不可能和好。被告农X武未作答辩。被告农X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母亲陈X逢调取的调查笔录,陈X逢证实:原、被告系同屯人,从小认识。2006年双方父母主张原、被告成亲,后双方一起到广东省务工和共同生活,2006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里居住生活,2007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儿农X荣。2007年6月因为原告家人说被告不好,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务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母亲陈秀逢调取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X翠与被告农X武系同屯村民,双方自小相识。2006年2月在双方父母亲撮合下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4日双方到大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2日生育女儿农X荣。女儿农X荣现随被告农X武家人居住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不和。2007年6月18日被告因对原告家人有意见而离开原告到广东省务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农X武下落不明。2013年5月原告陈X翠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农X荣随被告居住生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因被告农X武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经双方父母撮合下同居,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并未注意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尤其是因对原告家人不满被告离开原告到外地务工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夫妻分居生活已超二年。原告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女儿农X荣已随被告方居住生活,双方离婚后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女儿应继续跟随被告居住生活为宜。原告请求离婚后女儿随被告居住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女儿抚养费给付问题,被告未到庭应诉和发表意见,可暂由被告负担女儿抚养费,如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女儿抚养费,可另行协商和起诉。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X翠与被告农X武离婚;二、女儿农X荣随被告农X武居住生活,由被告农X武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农X武自行负担,至女儿农X荣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克人民陪审员 雷永刚人民陪审员 韦宣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琴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