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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屠杰名与杭州杰施时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杰名,杭州杰施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589号原告:屠杰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明、沈谷风。被告:杭州杰施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占礼松、樊秀伟。原告屠杰名为与被告杭州杰施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杰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占礼松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法院表示需要给予双方庭外调解的时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然由于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杰名诉称,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杭州杰施时装有限公司加盟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在浙江省嘉兴市享有“JIESI-杰施”品牌系列服饰的经营权。另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亦作了明确约定,包括装修道具返还费用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汇付了保证金10000元(后又缴纳了10000元保证金,共计20000元)和道具款51537.36元,并承租了浙江万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坐落于嘉兴市中环东路巴黎都市实验小学北区3号商铺,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对此亦提供了相关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商标注册证等资料。2010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货款50000元,后又陆续付款234700元,共计支付货款284700元。现原告库存服装价值58990.06元(已按3.8折供货折扣计算),因合同期满未能实际销售;另原告屠杰名已依法注销了工商登记。综上,原告屠杰名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商业特许经营关系,被告应尽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及货品退返条件等。同时,依照双方合同第1条的特别约定,现原告屠杰名已丧失特许经营资格,依法不能经营,原告的库存货品应由被告收回处置。为此,原告屠杰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20000元,支付装修道具返还费51537.36元以及期末账户余款14071.29元;判令原告退还给被告219件服装,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服装款58968.7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屠杰名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加盟经营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包括经营方式、合同约定终止后道具费用的返还等约定内容。2、2010年10月30日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3、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及电子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屠杰名汇款给被告的款项总计为322000元,其中包括道具款5万余元、保证金2万元等款项。4、由被告提供给原告关于屠杰名客户往来流水账(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屠杰名提供服装的货款金额为236591.35元的事实。5、库存清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库存货物数量、型号及金额的事实。6、道具清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配发的道具数量、金额等事实。7、被告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特许方式及内容。8、杰施区域划分、人事任命书、通知(均为传真件),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管理及其方式、内容。9、原告卡号、账号告知及联系方式,以证明原、被告相互联系及账号、电子邮箱信息。10、2011年4月28日确认函(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2011年秋季定货数量162件、金额达46072元的事实。11、2011年7月27日订货明细(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2011年冬季订货数量431件,金额为157888.10元的事实。12、2011年10月12日确认函(传真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春季订货未经原告最终确认,未生效的事实。13、2011年1、2、3、4季发货单,以证明原告的库存数量及金额,原告要求退货的金额与被告发货时的金额是相吻合的事实。14、2011年7月29日确认函(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冬季已经发生业务量为15888.10元的事实。1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屠杰名办理了嘉兴南湖城东杰施西鱿服装店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屠杰名向被告递交了一份续约申请。依照加盟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可以在一个月内优先续签的,而原告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的续约申请,且在被告的春季发布会上预定了货品。据此,被告认为加盟合同在继续履行。2、关于保证金,被告确实收到20000元,但由于原告严重违约,依照加盟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可以扣除原告方的保证金,不予退还。3、关于装修道具款,依合同约定,被告在一年后退还的装修道具款只认可有被告公司LOGO标志的,其他装修道具款项不予返还。因此,被告同意退还的道具款为5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5万余元。4、关于退还货款的问题,被告认为双方合同没有终止,且加盟合同中对退货有约定,而原告没有在约定的一个月时间内提出退货,故原告主张退还货款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屠杰名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续约申请书及同意参加发布会的材料(传真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加盟合同继续有效,且原告在2012年春季订货会上予以订货的事实。2、订货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屠杰名在2011年12月22日的2012年早春订货会上向被告订货的事实,但原告没有按照比例缴纳定金,存在违约。3、道具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仅对有被告公司LOGO标志的装修道具款计4800元同意返还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屠杰名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2、对原告屠杰名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代理人对其中原告屠杰名向被告支付了53000元的装修道具款及缴纳了20000元的保证金予以了确认,对其他款项则表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其中的53000元的装修道具款及20000元的保证金予以了确认,而该二笔款项因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3、对原告屠杰名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本院注意到,该组证据材料名称为《杰施客户(即嘉兴屠杰名)往来流水账》,显示的内容为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8日止的往来流水账,并在每份流水账前均注明:请在×月×日前签字确认传回我公司,逾期则视为贵司确认以上账目正确无误。显然系由被告发给原告屠杰名的,并要求原告确认签字的双方账目流水账,这与原告屠杰名的陈述相符;另被告在庭审中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未作出否定表示,据此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原告屠杰名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便金额、数量能够确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款项不能退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原告屠杰名单方制作,且无被告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5、对原告屠杰名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确认;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只有被告公司LOGO标志的装修道具才能退款。为此,被告亦向法院提供一份《杰施嘉兴道具清单》(即证据三)。本院经核对,原、被告提供的两份道具清单,内容一致,但被告提供的清单最后,附有“注:以上两套LOGO(总价计:4860元)由公司统一配发给客户,其他道具构件由客户自己定制及拼装,包装费及运费由客户承担。”的字样。据此,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道具清单内所记载的道具名称及单价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道具费用能否退还,尚应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6、对原告屠杰名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加盟合同为特许的方式,但双方确实是特许经营的方式。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对原告屠杰名提供的证据八、证据九,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对原告屠杰名提供的证据十、证据十二,被告认为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9、对原告屠杰名提供的证据十一、证据十四,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10、对原告屠杰名提供的证据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1、对原告屠杰名提供的证据十五,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1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屠杰名对申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提出的续约申请是在双方合同终止后提出的,当时是在装修道具款可以抵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才写了申请,但被告并没有认可,故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至于订货指标函,这仅仅是订货的指标,原告是对指标的确认,而不是对2012年春季订货的确认。鉴于原告屠杰名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屠杰名确认该证据材料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另按照以往的操作模式,这仅是原告屠杰名向被告发出的一个要约,不能证明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续签合同的事实成立。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3日,原告屠杰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杭州杰施时装有限公司单店(专卖)加盟经营合同书》,由被告授权原告在浙江省嘉兴市享有“JIESI-杰施”品牌系列服饰的经营权;本合同的有效期限: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原告如达成本合同各项规定与目标时,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有优先续约的权利;合同期满前一个月,若原告未书面向被告提出续约申请,本合同至期满时视为自动终止。该合同还规定,被告向原告收取加盟经营保证金10000元,于合同期满时双方协商不再续签合同,且在合同期限内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在业务关系终止后九十天内将保证金以不计息方式全额退还给原告;经营约定的结算方式如下:原告向被告购置的货品、道具、陈列用品等,被告均以款到发货方式操作。被告向原告的供货折率分别为:定货、补货折率为被告所制定的产品市场零售价的38%;原告所定货货品与补货品,按定货与补货进货总金额的15%进行退换(一年分春夏秋冬四季,具体退换时间为下一季度货品上市之日起一个月内);原告在经营过程对退货权限内的货品进行退返,须首先将退返货品清单传真至被告营销部,由该部进行审核无误后并出具相应的货品退返审核单,原告方可根据退货审核单进行退货;双方协议终止时,原告卖场内的退换货率权限之外的货品,被告概不负责。此外,双方约定:被告负责原告店面设计,提供全套施工图纸,终端宣传品以及店铺开业所需的各种物件、营运资料和各类报表等;原告必须使用被告统一设计和定制的卖场道具、装潢材料及陈列用品,以保证被告形象的统一性;装修道具按配发,一年后返还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屠杰名根据被告提供的加盟经营授权的相关资料于2010年11月2日在嘉兴市南湖区巴黎都市实验小学北区3号开设了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杰施夕由服装店,并先后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的加盟经营保证金。另原告屠杰名在向被告支付了53000元的店面装修道具款后,被告向原告屠杰名配发了价值51537.36元(含运费及包装费1440元)的装修道具。在此后一年的加盟经营过程中,原告屠杰名对被告的“JIESI-杰施”品牌系列服饰在嘉兴市进行了授权销售经营。2011年11月21日,即双方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的一年有效期届满后,原告屠杰名向被告提出申请一份,要求续签下期加盟经营合同,同时申请将装修补贴冲抵货款。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屠杰名发送了《关于2012年夏装订货指标函》,原告屠杰名于同年12月22日对“缤纷2012早春订货会”清单亦予以了确认。然由于双方对装修补贴冲抵货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原、被告双方未续签下一期的加盟经营合同。鉴于此,截止目前,原告屠杰名在被告处尚存有货款资金14071.29元及保证金20000元。2012年4月26日,原告屠杰名将被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支付装修道具返还费51537.36元以及退还尚存在被告账户内的余款14071.29元等;另原告屠杰名还要求退还给被告219件服装,并由被告支付退还的服装款58968.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杰施时装有限公司单店(专卖)加盟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应属有效。现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业已届满,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诸如保证金的退还、装修道具款的返还、剩余商品的处理以及款项的最终结算等理应按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原告屠杰名提出的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支付装修道具返还费51537.36元以及退还尚存在被告账户内的余款14071.29元的三项诉请,本院认为,(一)根据合同的规定,保证金应当在合同期满时双方协商不再续签合同,且在合同期限内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在业务关系终止后九十天内将保证金以不计息方式全额退还给原告。现原、被告在合约期满后未续签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屠杰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将2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屠杰名;(二)关于道具返还款,双方在合同中有如下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店面设计,提供店铺开业所需的各种物件,原告必须使用被告统一设计和定制的卖场道具、装潢材料及陈列用品,装修道具按配发,一年后返还费用。被告在原告装修店面期间,向原告屠杰名提供了价值50097.36元(已扣除了运费及包装费1440元)的装修道具,被告依约定应当在一年后返还该笔款项。至于被告提出仅就带有被告公司LOGO标记的价值4860元的道具款同意返还之主张,因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被告向原告屠杰名提供的截止至2012年2月8日(此后双方再未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的往来账目流水账显示,原告屠杰名尚留存在被告处的资金达14071.29元(不包括保证金20000元),该款项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屠杰名。此外,原告屠杰名还要求法院判令其将219件库存服装退货给被告,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服装款58968.78元。对该项诉请,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退货是有一定的比例以及期限、程序上的要求的。现原告屠杰名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关程序向被告提出过在退换货率权限范围内的退货申请;其次,根据合同的规定,当原、被告双方协议终止时,对原告卖场内的退换货率权限之外的货品,被告是概不负责的;第三,现原告屠杰名提供的所谓库存清单,亦是其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确认的,该份清单明显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屠杰名据此提出退货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之诉请,因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杰施时装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屠杰名保证金20000元、装修道具款50097.36元及剩余资金14071.29元,合计人民币8416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屠杰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原告屠杰名负担1334元,由被告杭州杰施时装有限公司负担1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曾碧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