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平,魏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韩志平,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北田乡西靳村,系定兴县鑫宏达钢材经销处业主。被告魏双,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定兴镇魏家庄村。原告韩志平与被告魏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一直经营钢筋销售生意。被告魏双于2012年5月9日在我处购买各型号的钢筋共计价值11260元,被告当时给我打下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承诺于工程完工后还清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1260元及利息。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魏双在原告经营的定兴县鑫宏达钢材经销处购买各类型号的钢筋共计价值11260元,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2013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26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所写欠条、钢筋明细单一张、被告所发短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2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当事人一方迟延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以所欠钢筋的价值,即11260元为基准,时间自债权人催告之日,即2012年9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双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志平货款1126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魏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虹桥审 判 员 田学伟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