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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某堂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堂,男,1973年6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堂驾驶川EB01**号小型客车从江安县方向往泸州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8省道113KM+700M,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三轮车时,与迎面驶来的由李某驾驶的川QE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7日死亡。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堂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堂明知他人已经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之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后,被告人李某堂以车主同某福的名义为被害人垫付费用近6万元;本次事故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已由江安县人民法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7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322013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江公交认字(2013)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复字(2013)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江安县人民法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丧葬处理座谈记录;证人刘某、同某福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堂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007号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堂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堂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明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章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