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军龙,男,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系王某甲丈夫。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兄妹共四人。原告排行老三,被告王某甲排行老四,原告十多岁时因病致残。原告父母在世时,姐、兄、妹相继出嫁,成家,被告王某甲出嫁到扶风县南阳镇韩家窑村与被告王某乙结婚,并落户到王某乙家。姐、妹出嫁多年后,原告父母为原告兄弟分了家,因原告有残疾,原告大哥另立门户,另建房居住生活,父母将老房产全部分给原告所有,原告父母也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2002年原告母亲去逝,家中只剩原告和老父亲两个人,生活发生困难,因原告残疾且后继无人,经原告舅舅从中说话,2003年5月将被告当年只有12岁的儿子过继到原告名下,为原告顶门户。2003年5月12日被告王某户口迁至周至原告名下为子,随后,被告王某甲为照顾孩子和老父亲,一家四口(还有一女儿)便随王某一同到了周至原告家居住生活至今。现王某已成年去外地工作。2000年原告父亲去逝后,被告全家仍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逐渐挥挤原告,致双方关系不断恶化,欺负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居住,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排除被舌对原告合法住宅使用权的妨碍,从原告家中搬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这八家本来就是原告和王某的,我没有妨碍原告,原告从来没有关心过王某的生活。刚开始我来的时候,原告和其他人都说让我把家里的重担挑起来,但是因为我们四人都落户到此比较困难,所以才将王某一人落户至此。我们全心全意为这个家里付出,担起全部责任,老人病倒后也是我一个人在照顾!老人去逝后的丧葬也是由我负责,我根本没有殴打原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兄妹关系,被告王某乙系王某甲的丈夫0200乏年原告母亲去逝后,家中只剩原告和老父亲两人,生活发生困难。因原告残疾后继无人,经原告舅从由说话,于2003年5月将被告12岁的儿子王某户口迁至原告王某某户籍名弋,王某户籍证明其与原告为父子关系,被告王某甲照顾孩子和其老父亲,一家四口随王某一同到周至原告家居住生活至今。20I1年被告在家庭院内宅基上修建砖混结构平虏三间一层。现在原、被告关系不睦,原告请求排除妨碍,责令被告从原告家及日,搬出,被告不同意搬出,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户口薄和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5月随儿子王某户籍迁至原告家,与原告及其父亲一起生活至今E十年,理应和睦相处,近几年却发生矛盾,有悖于当初在一起共匮生活的初衷,但这不是排除妨害这一民事侵杈纠纷要处理的问题。原告请求排除被告对自己合法住宅使压权侵害,责令两被告搬离,未提供书面分家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以证实自己一人享有所居住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又于2011年在所居住院落修建了房屋,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王某某又系兄妹关系,且共同赡养老人可能有财产继承,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安民审 判 员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