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荆明杰与万明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明杰,万明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荆明杰,男,1968年7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祁艳玲,女,1966年11月27日生。被告万明忠,男,1968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明杰与被告万明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明杰及委托代理人祁艳玲,被告万明忠的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明杰诉称,2013年6月9日因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万明忠指示期包工队工人非法强行将原告的东风日产豫GNW5**越野轿车扣押在工地,2013年6月19日经法院法官调解,被告万明忠才同意停止侵害,期间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扣车辆,并赔偿损失2864元。被告万明忠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有真有假,我没有扣押他的车辆,其起诉我侵权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荆明杰与被告万明忠因劳务合同发生纠纷,被告万明忠的妻子在现场指示他人将工地上的电源拆除,将原告荆明杰的东风日产豫GNW5**越野轿车堵在锦和新城二期3-6工地用铁轨堵住四个轮子。原告荆明杰的车辆从出事到开走,共计36天,前保险杠下部饰杠破体,4只轮胎需充气,经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864元,评估费5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9日20时1分和2013年6月10日11时11分,原、被告因劳务合同发生纠纷,工人两次报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照片三张、光盘一张、出警记录登记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万明忠是否扣押原告荆明杰的车辆。原告荆明杰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万明忠在扣押其车辆,也未证明被告万明忠指使他人扣押其车辆。所举证据只证明是被告万明忠妻子在工地指使工人在闹事,且被告万明忠不予认可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原告主张由被告万明忠承担扣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明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荆明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志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