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余长珠、余长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均,余长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长均,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4月3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余长珠,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被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长珠、余长均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长珠、余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余长均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本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外漕村委会内,窃得中华牌329香烟十一包,价值人民币858元。2.2013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余长均采用爬窗、踢门的手段,进入本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外漕村江北压欣轴承机械厂内,窃得人民币1800余元,中华牌329香烟四条(价值人民币3120元),和天下牌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2200元),五粮液酒两瓶(价值人民币1436元)。3.2013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余长均至本市江东区丹凤三村x幢x号,采用撬门、撬锁的手段,在x室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毛某的皇冠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98元。4.2013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余长均至本市江东区丹凤四村x幢x号,采用撬门、撬锁的手段,在x室车棚内窃得被害人翁某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40元。5.2013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余长均至本市江东区丹凤四村x幢x号,采用撬门、撬锁的手段,在x号公共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泮召娣的南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16元。6.2013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余长均至本市江东区丹凤三村x幢,采用撬门、撬锁的手段,在x号公共车棚内窃得被害人范某的依莱达电动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7.2013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余长均至本市江东区丹凤二村x幢x号,采用撬门、撬锁的手段,在x室车棚内窃得被害人葛某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两辆,价值人民币3347元。8.201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余长珠、余长均合谋盗窃电动自行车。而后,由被告人余长均至本市江东区丹凤四村x幢x号,采用撬门、撬锁的手段,在x室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徐某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事后,被告人余长珠给了被告人余长均人民币500元,将该辆电动自行车留着自用。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余长珠在本市江东区丹凤宾馆门口被抓获。同日,被告人余长均在本市鄞州区凤凰新村x幢x号出租房内被抓获。案发后,赃物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追回,已归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翁某、葛某、毛某、泮召娣、范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邵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票,赃物照片,刑满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长均、余长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长珠、余长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长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长珠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长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长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长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余长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犯罪工具螺丝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