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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吴某,政府职工。被告:黄某,小学教师。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本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7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最近几年来,我和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现在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是过错方,对家庭不管不问,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夜不归宿,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和我离婚,我要求将共同财产的80%判决给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原告一次性支付给我承诺赔偿金15万元;原告一次性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和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7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农历6月28日生男孩吴某甲,现在已经参加工作,200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诉称其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现无法共同生活,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是过错方,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原告诉称其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现无法共同生活,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若原被告都能正确对待婚姻和家庭,考虑孩子和家庭利益,是有可能和好的。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孔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