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彭州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左某某、左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学,左金凤,左金富,左金友,杨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张开学。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金凤。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金富。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金友。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吉兵。委托代理人杨浩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西干道410号。负责人石奋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开学、左金凤、左金富、左金友诉被告杨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学、左金凤、左金富、左金友的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杨吉兵的委托代理人杨浩月,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蒋继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学、左金凤、左金富、左金友诉称,2013年4月16日8时许,原告近亲属左林远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彭州市隆丰镇方向沿彭白路向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彭白路彭州市隆丰镇永丰村1组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彭州市市区方向沿彭白路向隆丰镇方向行驶的被告杨吉兵驾驶的川AX69**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两车受损,左林远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左林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吉兵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吉兵驾驶其所有的川AX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吉兵赔偿原告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223377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85313.50元,扣减死者左林远自身责任以及被告杨吉兵已垫付的100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115188.10元;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被告还应赔偿115188.10元变更为62594.05元。原告张开学、左金凤、左金富、左金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工商信息、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彭州市隆丰镇人民政府证明、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尸检报告,证明原告近亲属左林远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彭州市天彭镇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死者左林远生前居住房屋的房产证,证明死者左林远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杨吉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吉兵已向原告垫付各种款项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吉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应在商业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在死亡时已满70周岁,且是农村户口,其生前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不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杨吉兵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死者左林远及其亲属都是农村户口,生活、居住在农村,而死者左林远生前寄居在其侄女家与常理不符,其证明力不足。死者左林远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都不在城镇,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误工费。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有异议的证据4,因该证据加盖有彭州市天彭镇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的公章,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院调查的事实一致,因此,该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与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继洪一道前往彭州市天彭镇西大街116号对死者左林远是否寄居在其侄女家中向其侄女钱林翠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并于2013年7月26日向死者左林远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隆丰镇文家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其村委会出具了书面证明。经调查,死者左林远因体弱多病,行动不便,加之其子女常年在外务工,从2010年7月起就居住在彭州市天彭镇西大街116号其侄女钱林翠的家中,由其妻张开学进行照料。二人的承包地交给同组王大祥耕种。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8时许,左林远驾驶电动三轮车(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属性为机动车)由彭州市隆丰镇方向沿彭白路向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彭白路彭州市隆丰镇永丰村1组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彭州市市区方向沿彭白路向隆丰方向行驶的被告杨吉兵驾驶的川AX69**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左林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7日,彭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林远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吉兵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左林远驾驶电动三轮车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属性为机动车。另查明,1、死者左林远生于1943年4月11日,与其妻张开学共生育了本案原告左金凤、左金富、左金友三个子女,其妻张开学现健在;2、死者左林远虽系农村居民户,但其因体弱多病,行动不便,加之其子女常年在外务工,从2010年7月起就居住在彭州市天彭镇西大街116号其侄女钱林翠的家中,由其妻张开学进行照料。二人的承包地交给同组王大祥耕种;3、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吉兵向原告垫付了100,000元;4、被告杨吉兵驾驶的川AX69**号小型轿车属其自有,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近亲属左林远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在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被告杨吉兵驾驶的超速行驶的川AX6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左林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死者左林远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吉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其认定事实准确,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吉兵因实施的行为不当,造成原告的近亲属左林远死亡,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因左林远死亡遭受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死者左林远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自身具有过错,应自担70%的责任。因左林远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作为左林远近亲属的原告自行承担。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要求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赔偿。被告杨吉兵在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处为该肇事川AX69**号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本案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约定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应为35873元(2012年四川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17936.5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死者左林远虽系农村居民户,但其因体弱多病,行动不便,加之其子女常年在外务工,从2010年7月起就居住在彭州市天彭镇西大街116号其侄女钱林翠的家中,由其妻张开学进行照料。二人的承包地交给同组王大祥耕种,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以农业劳动为生,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左林远在死亡时已年满70岁,应赔偿10年,即20307元/年(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年=203070元。被告辩称死者左林远系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主张,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务工及交通费实际支出的证据,考虑到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案情,其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3664元(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3人×3天=583.5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该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左林远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该金额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认可的1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丧葬费为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为20307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8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209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损失232090元-110000元=122090元,由被告杨吉兵赔偿122090元×30%=36627元,原告自担122090元×70%=85463元。被告杨吉兵赔偿3662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共计赔偿原告110000元+36627元=146627元。被告杨吉兵已向原告垫付100,000元,经与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品迭后,被告人民保险彭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46627元,支付被告杨吉兵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开学、左金凤、左金富、左金友466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杨吉兵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开学、左金凤、左金富、左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张开学、左金凤、左金富、左金友负担378元,被告杨吉兵负担160元(被告杨吉兵应负担的160元已由原告垫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给付被告杨吉兵赔偿款时扣除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友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