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许世国与张永忠、太平洋财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国,张永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27号原告许世国。委托代理人刘金枝,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永忠。委托代理人鲁元玲。委托代理人陈琳,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书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贵江,系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世国诉被告张永忠、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国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枝、被告张永忠的委托代理人鲁元玲、陈琳及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12时20分,被告张永忠驾驶大型吊车由北向南直行至老河口市李纪路回天水泥厂门口南段,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与原告许世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世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张永忠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0249.14元,残疾赔偿金166720元(20840元/年×20年×40%),误工费13299元(93元/天×143天),护理费12672元(96元/天×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86天×50元/天),营养费4300元(86天×5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89920元(14496元/年×20年),轮椅费800元,鉴定费1799元,交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787059.12元。被告张永忠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予以赔偿,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7647.30元。庭审中,原告许世国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94448.37元、残疾赔偿金166720元(20840元/年×20年×40%),误工费19691元(97元/天×203天),护理费39382元(97元/天×20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88天×50元/天),营养费4400元(88天×50元/天),小孩抚养费289920元(14496元/年×20年×2人÷2人),轮椅费800元,鉴定费1799元,交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0元,合计804560.3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不计免陪限额内赔偿80%,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7648.29元。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许世国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永忠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被告张永忠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永忠的主体身份、事故车辆登记合法、驾驶合法。3、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鄂F360**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许世国2012年10月14日入院至2012年11月29日出院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46天,每天需陪护二人,支付医疗费147408.02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一月后来医院行颅骨修补术。5、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许世国2012年12月27日住院至2013年1月31日出院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41723.12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服药,预防癫痫,定期复查肝功能,半年后来院行双侧颅骨缺损修补手术,下一次行颅骨修补术需80000元手术费用定期复查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情况,院外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6、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许世国于2012年12月20日住院至2012年12月25日出院,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118.03元。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7、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许世国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障碍(轻度),人格改变。8、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颅骨修补手术费用需80000元。9、交通费票据,金额3000元。10、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陈佳欢、陈佳乐系壹级残疾人,属原告许世国与陈俊夫妇生育的双胞胎女儿。11、原告许世国及女儿的户口簿,证明原告许世国及女儿陈佳欢、陈佳乐系城镇户口性质居民。12、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办理该案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维持了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永忠辩称:1、被告张永忠认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发时被告张永忠驾驶的车辆在正常的低速行驶中,而原告许世国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从该厂门口自西向东出厂区右转时和被告的车辆相撞。原告违反了基本的驾驶规则,即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的规定,本次事故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许世国的种种违法驾驶行为,被告张永忠没有任何责任。河公交认字(2012)第Y20121013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两个理由不能成立,该两个理由均是原则性的规定。被告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任何行为,引用这两个条款没有任何意义。被告张永忠系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持有合法驾驶资格证,并且按操作规范行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忠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反而原告不但无证无牌而且不带头盔,且违反了基本的驾驶规则,即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的规定。因此,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不能因为原告受伤严重,就处于同情角度生拉硬扯,牵强附会的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该责任认定人民法院不应当采信,并且依据查明案件事实更改该责任认定。2、原告部分损失要求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损失要求过高,部分损失计算错误。3、被告张永忠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73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该返还的应当返还。望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合情、合理、合法的解决此事。被告张永忠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张永忠支付交警大队赔偿款金额143000元。2、领条二张,证明原告许世国妻子陈俊收到赔偿款30000元。3、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许世国2012年10月13日住院至2012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2天,被告支付医疗费4199.17元。4、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许世国的损伤除交通事故损伤外,也与他人李潇致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要求车主报案由保险公司核实验标,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保险公司对原告许世国的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原告许世国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许世国构成七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永忠、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9、10、1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永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许世国系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也未带头盔,转弯车辆应该让直行的车辆通行,被告张永忠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7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对外鉴定的资格及资质,鉴定结论超出了委托鉴定的范围。原告许世国的治疗尚未终结,待颅骨修补术做完后再作鉴定,后期颅骨修补术所需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12无异议,认为原告许世国系无牌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8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老河口市公安法医只能做轻伤、重伤鉴定,不能作伤残等级鉴定,应由司法部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许世国、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对被告张永忠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许世国对被告张永忠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对被告张永忠所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势法医已作了鉴定,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应由法医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张永忠、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1、7、12分析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12系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和襄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但被告张永忠申请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重新复核认定,维持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永忠未向本院举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12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7、8系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无对原告许世国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7予以采信。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所只能作轻伤及重伤的鉴定,不具备作伤残等级鉴定的资质,本院对该证据8不予采信。原告后期做颅骨手术所需费用80000元,有治疗机构病情证明写明下次行颅骨修补手术需费用80000元为证,故本院对原告后期所需80000元医疗费用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忠所举证据4虽然系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但法医以原告许世国受伤属交通事故造成的,故被告张永忠所举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许世国伤残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审理中根据保险的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许世国的伤残构成七级伤残。故本院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2时20分,被告张永忠驾驶自己所有的鄂F360**号大型吊车由北向南直行至老河口市李纪路回天水泥厂门口南段,与原告许世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出厂区右转时发生相撞,造成许世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许世国受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4199.17元;于2012年10月14日转入十堰市太和医疗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147408.02元;2012年11月20日医院让原告购买轮椅一把,金额为780元;2012年11月29日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原告在住院期间每日需陪护2人。于2012年12月20日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118.03元;于2012年12月27日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41723.12元。2013年1月30日,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原告在住院期间内每日需陪护1人,院外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下一次行颅骨修补术需80000元费用。原告许世国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永忠已赔付给原告许世国177199.17元。2012年11月2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定(2012)第Y20121013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世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永忠对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向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认定申请,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襄公交复字(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老河口市公安局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河公交认定(2012)第Y20121013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4月27日,原告许世国经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许世国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①智力障碍(轻度);②人格改变。2013年5月6日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许世国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颅骨修补术费用需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90249.14元,残疾赔偿金166720元(20840元/年×20年×40%),误工费13299元(93元/天×143天),护理费12672元(96元/天×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86天×50元/天),营养费4300元(86天×5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89920元(14496元/年×20年),轮椅费800元,鉴定费1799元,交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787059.1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94448.37元,残疾赔偿金166720元(20840元/年×20年×40%),误工费19691元(97元/天×203天),护理费39382元(97元/天×20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88天×50元/天),营养费4400元(88天×50元/天),小孩抚养费289920元(14496元/年×20年×2人÷2人),轮椅费800元,鉴定费1799元,交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824560.37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对伤残等级鉴定的资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自愿承担交纳鉴定费。本院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7月8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5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许世国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许世国及妻了陈俊系城镇户口居民,婚后于2001年6月22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陈佳乐、陈佳欢,系脑瘫患者,一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忠支付给原告许世国赔偿款及医疗费17719917元,被告张永忠要求一并处理。事故车辆鄂F360**号大型吊车产权人是被告张永忠所有。2012年6月7日被告张永忠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计122000元。保单号为AWUHA55CTP12BO29341H;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AWUHA55ZH912B00646Z,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3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世国与被告张永忠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原告许世国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永忠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永忠虽有异议,但经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重新复核,维持了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故本院对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予以采信。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许世国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永忠承担70%的责任。原告许世国及其妻子陈俊、女儿陈佳欢、陈佳乐全家均是城镇户口性质的居民,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许世国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款项。原告许世国的损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实际所支付医疗费194448.3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6720元(20840元/年×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元,因实际住院88天,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为1760元(20元/天×88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400元,原告许世国受伤较重,医疗机构病情证明书、医嘱需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691元(97元/天×203天),原告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2012年10月13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5月5日)计算,共计202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收入按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实际误工费应为19468.93元(35179元/年÷365天/年×202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9382天(97元/天×203天×2人),原告实际住院88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治疗机构出具病情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主张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1391.30元(23624元/年÷365天/年×88天×2人),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孩子陈佳乐、陈佳欢的抚养费28992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夫妻二人应当一人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由于被抚养人陈佳乐、陈佳欢系脑瘫患者,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孩子陈佳乐、陈佳欢抚养期限应确定为20年,再根据原告许世国的伤残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5968元(14496元/年×20年×40%×2人÷2人)。原告支付轮椅费780元,鉴定费17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0元,原告今后确需行头脑颅骨修补手术发生此项费用,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具体意见,原告行颅骨修补手术需费用80000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较为适宜,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许世国应获的各项赔偿,即:医疗费194448.34元,残疾赔偿金166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9468.93元,护理费11391.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968元,轮椅费780元,鉴定费179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医疗费80000元,合计616335.57元。首先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496335.57元,原告承担30%,即币148900.67元,被告张永忠承担70%,即币347434.90元,被告张永忠所承担的款额应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00000元,还有147434.90元,由张永忠赔偿。被告张永忠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77199.17元,应冲抵其应承担的款额。原告所诉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忠辩称,其所支付的赔偿款额,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世国应获的各项赔偿合计616335.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整。剩余496335.57元,原告许世国负担30%,即币148900.67元。被告张永忠负担70%,即币347434.90元,被告张永忠所承担的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世国200000.00元。仍下余147434.90元,由被告张永忠负担。与被告张永忠已付的177199.17元相冲抵,超支付了29764.27元,原告许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张永忠。二、驳回原告许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许世国承担1200元,被告张永忠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选荣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俊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