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靳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 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辩护人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于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2时许,在青州市泰丰购物广场7天连锁酒店工地食堂内,被告人靳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靳某某用拳将张某某左眼部打伤,致其左侧眶内壁爆裂骨折,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经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由被告人靳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处结,被告人靳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某、代某某、张某甲、冀某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报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综合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和解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靳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