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生活健康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自己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生活期间有所争执,但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家庭成员身份情况,共同生活并未分户;3、手机短信打印件,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征地补偿款到户花名册,证家庭征地补偿款5人共计人民币48935元,由被告领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随原告家人共同生活。1993年10月3日生育一子付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2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自2013年2月25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子。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无不可化解的矛盾,视原、被告婚姻现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