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博一陶瓷有限公司与冯永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博一陶瓷有限公司,冯永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博一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新街。法定代表人:王汉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启光,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芹。委托代理人:安凤琴,重庆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博一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一陶瓷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永芹确认劳动关系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足法民初字第03370号民事判决,博一陶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博一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启光,被上诉人冯永芹的委托代理人安凤琴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冯永芹从2012年9月1日起到博一陶瓷公司上班,从事贴板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5日,冯永芹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2013年3月16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仲案字(2013)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博一陶瓷公司与冯永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博一陶瓷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博一陶瓷公司与冯永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诉讼费由冯永芹承担。一审原告博一陶瓷公司诉称:博一陶瓷公司与张万英订立加工合同,由博一陶瓷公司租赁加工设备及场地与张万英,加工承揽费为已经扣除场地及租赁设备费用。张万英自行聘用工人组织生产,负责安全管理。2012年9月1日,冯永芹受张万英聘用从事贴板线工作,工资实行计件,由张万英向冯永芹发放工资,张万英负责对冯永芹进行管理。2012年12月25日,冯永芹在为张万英提供劳务时受伤。综上,博一陶瓷公司与张万英为加工承揽关系,冯永芹与张万英为劳务关系,博一陶瓷公司、冯永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博一陶瓷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博一陶瓷公司、冯永芹从2012年9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被告冯永芹辩称:冯永芹从2012年9月1日起到博一陶瓷公司上班,被博一陶瓷公司分到张万英一组从事贴板线工作,2012年12月25日,冯永芹在工作中被机器压(轧)伤,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博一陶瓷公司与冯永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博一陶瓷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冯永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在博一陶瓷公司从事劳动,受博一陶瓷公司管理,因此,原、被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博一陶瓷公司认为与案外人张万英为加工承揽关系、冯永芹与案外人张万英为劳务关系的抗辩,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博一陶瓷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与冯永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20日重庆市大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重庆博一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永芹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博一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博一陶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3)足法民初字第033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错误。上诉人与案外人张万英订立了加工承揽合同,由张万英租赁加工设备及场地给第三人,加工承揽费为已经扣除场地及租赁设备费用。张万英自行聘用工人组织生产。被上诉人是受张万英的聘用从事贴线板工作,工资实行计件,由张万英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张万英负责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冯永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博一陶瓷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冯永芹在法定劳动年龄,冯永芹从事的贴线板工作亦是博一陶瓷公司的营业范围和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冯永芹从2012年9月1日开始在博一陶瓷公司的厂区内从事贴线板工作,并在博一陶瓷公司的厂房内使用博一陶瓷公司的设备进行生产时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冯永芹与博一陶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博一陶瓷公司上诉称,博一陶瓷公司已经将厂房出租给张万英,冯永芹系张万英聘用人员,但博一陶瓷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博一陶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博一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