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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沈永昌与李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昌,李春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沈永昌。被告:李春水。原告沈永昌与被告李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永昌起诉称:2011年被告向我战友借款20000元,去年到期还不出来,2012年8月5日就向我借款20000元去归还该借款,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至起诉前,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李春水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至2012年8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永昌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春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亚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