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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坚萍与李海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41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27日在浙江省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佳怡。2010年7月,原、被告购买位于湖州市星汇半岛C2-1412室房产。该房产采用抵押贷款形式购买。贷款每月由原告还款2200元,还余贷款20万元未还。原、被告结婚后起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按90万元计算,详见财产清单)三、婚生女儿李佳怡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双方平均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被告还有一名非婚生子李佳男,1997年5月9日出生的,也应由原、被告共同来负担。原告诉称房屋的贷款是由原告在归还不属实,实际由被告在归还。另外还有10万元左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出生医学证,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李佳怡的情况。证据3:房产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证据4: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湖州市吴兴区康山街道星汇半岛C2-1412室已居住近二年时间的事实。证据5:家庭暴力伤情诊治联系单,证明被告曾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5份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该5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2006年10月27日在浙江省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佳怡。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渐趋淡薄。2012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本市吴兴区星汇半岛C2幢1412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9.06平方米,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可,该房屋现值为80元(含自行车库使用权,编号为C2-44,面积15.39平方米);浙E×××××现代伊兰特型号小汽车一辆,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可,该汽车现值为3万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借款238000元,截止2013年8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86530.15元、利息77119.62,合计263649.77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婚生女李佳怡的抚养问题,由于李佳怡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尚有一名非婚生子需要被告抚养,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对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由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李佳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本院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与承担问题,本院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予以处理。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对各自所负债务,双方均不予认可,本案又不能查实,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原、被告提出的债务数额、性质不作认定,由债权人另行与原、被告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据此,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佳怡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李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定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三、被告李某对婚生女李佳怡的探视权,在不影响婚生女李佳怡正常生活、学习前提下,每月探望两次,探望日定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和第三个星期六;四、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星汇半岛C2幢1412室住房归被告李某所有,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借款本息26649.77元,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张某财产差价款2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五、浙E766**现代伊兰特型号汽车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张某财产差价款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高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