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项二军与姜丽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项某被告姜某原告项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诉称,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确立婚约关系,2012年4月初举行订婚仪式,被告索要见面礼20000元、金项链一根价值5000元,2012年4月16日经媒人李凤兰手里拿走彩礼32880元,2012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索要上车礼6800元。2012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初被告就骑我的摩托车回娘家生活,后经亲友多次调解,被告拒不同意和原告生活。故具状,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9680元、金项链一根,返还苏N880**摩托车一辆。被告姜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婚后不久就分居生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因本案被告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无法核实。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项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王崔起代理审判员 钱 永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端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