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仪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仪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小学文化,电焊工,住仪陇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绍华,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仪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海容、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李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二段的“东方广告”店门口的一辆蓝白色相间的“正好”牌踏板摩托车。经仪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8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出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证人彭某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仪陇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取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依法还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积极且已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