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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乙诉常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常某。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同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9月,双方再次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夫妻之情用刀将原告砍伤,且未将原告送医治疗,随即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2010年4月7日,被告回家后与原告协商离婚未果,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亲朋好友多方联系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与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常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乙、常某于2005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同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9月,常某再次因小事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双方长期分居。2010年4月7日,常某回家与王某乙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后,又出走至今未归,期间经亲朋好友多方查找无果。为此,王某乙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常某离婚。经本院调查,常某下落不明。本院遂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满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王某乙与常某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王某丙的户口簿,枣阳市兴隆镇池湾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委托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对常某母亲游某的调查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常某未能正确对待而选择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双方互无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达五年之久,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王某乙诉求与被告常某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常某现下落不明,双方的婚生女王某丙应由原告王某乙抚养,常某按照当地生活水平承担子女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待被告常某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常某离婚;二、王悦晴由原告王某乙抚养,被告常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0元至王悦晴满十八周岁,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40元,合计74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泽均审 判 员  胡发业人民陪审员  谢天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正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