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尤甲与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甲,李××,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尤甲。委托代理人:尤乙。被告:李××。被告:魏××。委托代理人:邬××、仇××。原告尤甲为与被告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甲的委托代理人尤乙、被告李××以及魏××的委托代理人邬××、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甲起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李××因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2011.4.3-2011.9.2),违约承担借款总额30%的经济责任。被告魏××为这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签字。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二、判令被告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尤甲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五个月(2011.4.3-2011.9.2)以及约定借款利率,并由被告魏××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答辩称:1.被告李××是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时间三个月(2011.4.3-2011.7.2)。借条在原告尤甲那里。2013年3月或5月份时被告李××到原告办公室修改了借款时间,借款时间三个月(2011.4.3-2011.7.2)改成借款时间五个月(2011.4.3-2011.9.2)。将借款时间“三”改成“五”,2011.7.2中的“7”改成“9”,当时被告魏××不在场。2.借款快到期时被告李××告诉被告魏××这笔钱已经还掉了,被告魏××的担保是形式问题,借款的利息被告李××一直都在付的,利息付至2013年1、2月份。被告李××未提供证据。被告魏××答辩称:1.被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请求变更的规定,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2.被告李××与原告尤甲对借条中的主要条款(即借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而根据担保法规定变更主要条款应当取得保证人同意,原告与被告李××对借款时间进行修改,没有经过被告魏××的同意,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从未向被告魏××催讨,在约定借款时间到期后6个月,被告魏××就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7月2日,最长担保期限至2012年1月2日。故被告魏××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魏××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与被告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认为借条上借款人是被告李××签的,2013年借条上借款时间由原来的“三”个月改成“五”个月,将“2011.7.2”改成“2011.9.2”,大概在2013年3月或5月份由被告李××改的。这笔钱被告李××会还的。被告魏××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的借款时间从原来的三个月改为五个月,即“2011.4.3-2011.7.2”改成“2011.4.3-2011.9.2”。从借条上可以看出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但是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原告与被告李××在事后变更了借款时间,应当免除被告魏××的保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时间是否改动,即借款时间为三个月(2011.4.3-2011.7.2)还是为五个月(2011.4.3-2011.9.2);2.被告魏××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担保期限是否已过。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借款时间为五个月(2011.4.3-2011.9.2),被告李××认为其在2013年3月或5月对借款时间进行了修改。被告魏××认为,在没有征得被告魏××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李××对借款时间进行变更,应免除被告魏××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李××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借款时间为五个月(2011.4.3-2011.9.2);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被告李××对借条的改动在被告李××与被告魏××签字之前;如改动的时间在2012年或2013年3、4月份,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也是没有影响的,如果改变借款时间而影响到诉讼时效,那就另当别论了;这个借款时间由三个月改成五个月唯一有影响的是被告李××如果按照他的经济状况在三个月能够偿还,但是由于改变借款期限三个月为五个月,被告李××在这两个月内偿还困难,导致担保人风险加重,应该考虑改动的时间、改动的人以及改动之后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影响。被告李××认为,当时叫被告魏××担保时间是三个月,这个钱被告李××会还的,被告李××一直在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魏××也是出于帮忙的,被告李××已经整整付了原告两年利息了;被告李××告诉被告魏××该笔钱已经还了。被告魏××认为,本案适用的保证期限应该是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被告李××告诉被告魏××借款已经还清,且被告魏××从未接到过原告尤甲的还款通知。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李××因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2%,按月支付,借款时间五个月(2011.4.32011.9.2),违约承担借款总额30%的经济责任,由被告李××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李××愿意归还借款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尤甲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现被告李××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借贷双方又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且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原告同时向被告李××主张逾期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且逾期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应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在2012年3月2日前,原告务必要有请求被告魏××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尤甲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尤甲要求被告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金紫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