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路顺达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路顺达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邯郸市路顺达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秀英,邯郸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清林,系邯郸市路顺达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路顺达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秀英、吴清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路顺达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定点维修单位。200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到2008年8月l6日被告原任经理王海昆和主办事人员贾俊平二人从联防路大众汽修厂,将冀DP86**铃木天语牌事故车拖到原告公司维修。维修费用共计56291.8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维修费,被告公司郭经理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付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欠款56291.8元和银行同期利息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维修车辆系被告处的承保车辆,该车的维修费用原告方应当要求该车的所有权人予以支付,被告无直接向原告支付的法定或约定义务;2、冀DP86**号车出险日期为2008年5月3日19时35分,而出险时该车的驾驶人与报案人王桂亭向我公司报案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9日13时37分,且王桂亭在事故发生时无有效的驾驶证件,故我公司对该案作拒赔处理;3、即使原告具有诉权,原告对本案的起诉也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对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与维修关系;2、冀DP86**号车的维修客户结算单一份;3、冀DP86**号车的接修单一份;4、河北省加工修理修配发票四份;5、车主王桂亭的书面证明一份;6、证人武某某、杜某某的出庭证言。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是被告指定的维修承保车辆的修理厂,并未约定被告有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车辆定点维修合作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系冀DP86**号小客车的保险人。2008年5月3日,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委派查勘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后,由被告委托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贾俊平对修车价格进行了定损。2008年8月16日,原告对该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修理完毕后原告出具维修结算单,维修费用为56291.8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修车款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维修款优惠至38305元,并于2010年9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38305元的维修发票,被告收到该发票后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方证人杜某某出庭,证明其最后一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时间为2012年,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该证人证言,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付款及付款数额的问题,冀DP86**号小客车于2008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被告联系原告并委托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修理,被告工作人员贾俊平亦对该车辆的维修价格进行了核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履行其维修义务,据此,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揽方应当履行给付原告报酬的义务。被告已经收受原告开具的数额为38305元的维修发票且对此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按照所开具发票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该笔维修费用。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该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3830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冀 红 来自: